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荀某醉酒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茗园天府西门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纠纷现场被民警抓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荀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mg/100ml。本案系公安机关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而案发。被告人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刁某、仇某证言,被告人荀某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抽血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亦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荀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