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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718号

陶银龙与杨海华、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银龙,杨海华,何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718号原告陶银龙,男,1963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被告杨海华,男,1972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何春艳,女,1976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陶银龙与被告杨海华、何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银龙、被告杨海华、何春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银龙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杨海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47万元转账,3万元为利息)约定于3个月后归还,被告杨海华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2年6月,被告杨海华求原告再借给其9万元,约定共计56万元到2012年9月12日全部还清,原告向其出借9万元现金后,被告杨海华向原告出具了56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海华与原告商量,以追加14万元利息的方式延期到2013年9月12日归还,共计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已经还清,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海华与被告何春艳向原告和张银急借1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期30天,并用公司印章等作为担保抵押在原告处,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海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追加结欠原告利息20万元,加上欠原告的本金100万元,合计120万元到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至今为止二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屡次失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暂计306000元(要求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海华、何春艳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足额出借,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仅向被告出借51500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时自认3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当天预付的利息,故被告实际借到的借款本金应为485000元。请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海华、何春艳、案外人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陶银龙、案外人张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杨海华、何春艳向张银、陶银龙借款人民币结转总计壹佰柒拾万元整,其中2013.7.31借壹佰万元,借用期30天,因银行过桥急转,本人自愿支付利息叁仟元壹天,前账借款柒拾万元整,2013年9月12日前还款叁拾万元整,在2013年12月12日前归还肆拾万元整,另加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12日之前肆拾万利息,如逾期不还,资金出资人可起诉追讨,因诉讼引起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人如逾期不还,愿意用名下所有资产抵押还清。同日,原告陶银龙(账号:62×××17)向被告杨海华的银行账户(账号:62×××87)转账5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当日苏州力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账号:10×××55)向其账户(账号:62×××17)转账的30000元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称2013年7月31日另有485000元原告是通过朋友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杨海华在中国民生银行62×××87的账户的,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13年7月31日杨海华上述账户的交易明细。本院经调查,未查到被告杨海华上述账户在该日存在任何交易。2014年5月29日,被告何春艳向原告陶银龙的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海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公司向陶银龙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6月。现承诺如下:如到期不能归还,本公司下列资产(附资产清单)全部归陶银龙所有,陶银龙有全部处理权。另查明,案外人张银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明一份,载明:本人张银与陶银龙于2013年7月31日出借给杨海华、何春艳100万元借款一事,现陶银龙已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苏05**民初6718号,本人声明不参加诉讼,本案处理完毕后,本人与陶银龙之间内部自行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声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200000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原告称是于2013年7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杨海华的,二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1000000元借款,故原告应承担借款已实际出借的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仅有515000元的转账凭证,另原告当庭自认同日被告向其转账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杨海华、何春艳出借了借款本金485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借条约定借期内利息叁仟元一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014年5月29日,被告何春艳向原告陶银龙的账户转账400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是归还的之前原告与被告杨海华之间的7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于原告在诉状上称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7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被告何春艳已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归还了4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本金485000元及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结果扣除40000元,即11714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华、何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银龙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结果扣除40000元,即11714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8354元,减半收取9177元,由原告负担3648元,被告杨海华、何春艳负担5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