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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申64号

吕艳芳与纪文芝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吕艳芳,纪文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申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艳芳,女,汉族,农民,1971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委托代理人:杨景生,男,汉族,农民,1970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系吕艳芳丈夫。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文芝,女,蒙古族,农民,1974年3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再审申请人吕艳芳因与被申请人纪文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艳芳申请再审称: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对双方作出了同等的行政处罚,这说明双方均存在着对等过错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申请人并未动手厮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申请人所打,被申请人应承担败诉责任。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村里的闲置土地,该地块一直由我经营和使用,不存在两家农用地界线纠纷不清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承包手续,也没有理由去抢这块地,因此事发原因是由被申请人所引起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各方当事人各自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的原因力确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吕艳芳因土地纠纷与被申请人纪文芝发生厮打并致纪文芝受伤的事实清楚,对纪文芝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基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观过错及客观行为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70%责任,被申请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吕艳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晓明

审判员  刘桂红

审判员  郭秀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