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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319号

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319号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石方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玉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叶树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宁0122民初2319号]与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徽、第三人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永录债权转让合同一案[(2016)宁0122民初2687号],该二案是基于同一份合同、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也是同一诉讼请求,应属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原告认可上述事实并要求继续审理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徽、第三人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永录债权转让合同一案[(2016)宁0122民初2687号],故本院应驳回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宁0122民初2319号]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33元,全部退还原告宁夏方众砼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学明

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

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