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2843号
原告:吴某。
被告:方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吴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叶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