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琅民二初字第00989号
原告:汪太林,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如意,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汪太林与被告刘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太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如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太林诉称:2011年其为刘如意承建的工地送水泥。刘如意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并约定月息2分,但至今未付款。现要求判令刘如意支付水泥款101000元及利息24240元(101000元×2%/月×12个月),合计125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汪太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如意支付水泥款10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如意未答辩。汪太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汪太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太林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12月30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刘如意拖欠货款。刘如意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汪太林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如意自汪太林处购买水泥,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汪太林全椒城东三角花园18#-23#楼水泥款101000元。月息2分”。刘如意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刘如意自汪太林处购买水泥并拖欠货款10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汪太林要求刘如意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刘如意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月息二分,汪太林要求刘如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如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太林货款10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如果被告刘如意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60元,由原告汪太林负担60元,被告刘如意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弓家旺
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
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