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张雪松,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罗家营村人,现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系原告父亲),现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国(曾用名张华),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罗家营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佳庆,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罗家营村人,现住。
原告张雪松与被告张新国、张佳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张雪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719566.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同宗堂叔。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及同宗本家的其他人上坟地祭祖。原告在燃放被告张新国带去的大号鞭炮“十号地雷”时被炸掉左手。由于炸伤原告的鞭炮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购买的产品,原告要求张新国协助向鞭炮的生产者、销售者维权,但张新国可能与鞭炮的出售者有某种关系,因此拒绝协助,也不告诉原告鞭炮的销售者是谁。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臂毁灭伤,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218.75元、护理费372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81860元、伤残鉴定费7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453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719566.75元。张新国辩称,正月初二上午8时左右,我和父亲张某1、儿子张某3上坟祭祖,到现场看到原告张雪松和张某2、张雪超在燃放十号地雷,原告的父亲在烧纸。我上坟时带了41个十号地雷,自己放了两个,张某3放了一个,因为怕把炮引燃了,我一直守在炮口袋旁边。后来原告炸伤了手,我与张亮一起到赶到医院时,原告刚出手术室,张国强问张佳庆十号地雷的事,张佳庆说他的放完了,张国强说是我的炮炸伤的原告,为了澄清事实,我回家拿了几个十号地雷让原告辨认,原告在麻药的药性没有消除的情况下,说是被我拿去的炮炸伤的。但实事上不是我的炮炸伤的原告,因此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佳庆辩称,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早晨我去上坟,用食品袋带了5个十号地雷,到了之后看见张国强、张某2、张雪松一起到了坟地,我与张某2和张国强开始放炮,放了5分钟就没了,放完之后我们去烧纸,这时张新国和张某3也到了坟地,张某3叫张雪松一起拿张新国背的炮去放,炮的外表跟我拿的差不多,我的引线长,张新国的引线短。我烧完纸刚起身,就听到张某3喊:炸手了。张国强带着张雪松坐上张某2的车去霸州市人民医院了。我先回了家,后来也赶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张雪松已经清醒了,张国强就问谁拿的炮把我儿子手炸了。不知道谁说不是张新国的就是我的,当时我的炮已经放完了,张国强问张新国你家里还有这样的炮吗?张新国说有,然后就回家拿了几个让张雪松辨认,张雪松说就是这样的炮炸的。因为张雪松炸手时我的炮已经放完了,所以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张雪松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四张为连号,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将酌情考虑。原告证人张某2的出庭证言;被告张新国证人张某1、张某3的出庭证言和张某2、张克军、张克义的录音资料;被告张佳庆证人张某2的出庭证言;法院从龙虎庄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例如:原告庭审中称是自己与弟弟张雪超将张佳庆带到坟地的五个十号地雷放完后,被告张新国才到坟地。而被告张新国称到坟地时看到原告张雪松和弟弟张雪超及张某2在燃放十号地雷。被告张佳庆称自己带了五个十号地雷到了坟地,是自己与张某2、张国强燃放的,并不是张雪松和张雪超燃放的,燃放完后被告张新国才到坟地。而证人张某2证明张佳庆带了几个十号地雷,自己放了一个,其他的都让张佳庆自己放了,而且在张新国去坟地之前没有人放十号地雷),且均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通过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张新国与原告系同宗的叔侄关系,被告张佳庆与原告系亲叔侄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父子、二被告及同宗的其他人上坟祭祖,二被告均携带了十号地雷到坟地燃放,原告在燃放这种炮时发生意外,左手被炸掉,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出医疗费10218.75元,经诊断为:1、左手炮炸伤;2左手毁灭伤;3、颜面部外伤。出院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因炸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携带的“十号地雷”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燃放的三无产品,二人将这种威力巨大的鞭炮带到坟地燃放,应该加强对该种鞭炮的监管控制,因此对他人由于燃放该种鞭炮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不能证实将其炸伤的鞭炮是二被告中的某一个人带去的,且二被告也不能证实炸伤原告的鞭炮不是自己带去的,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不能确定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发生事故时,还差几个月年满十八周岁,自身已经具备危险防范意见,在燃放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原告和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各分担原告损失的50%较为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217.75元;伤残赔偿金依据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乘以伤残系数0.5,计算20年,共101860元;伤残鉴定费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9日,共900元;护理费依据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元,按1人护理,护理期89日(住院9日、出院后护理期80日),共3738元;酌情支持原告出入院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并非故意,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765.75元,二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67383元,每人承担33691.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属于尚未发生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国、张佳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383元,二被告各自承担33691.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被告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代理
审判员 李艳坤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露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