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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再44号

原审原告刘强诉原审被告崔七龙、王长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强,崔七龙,王长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金浩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再44号

原审

原告:刘强,男。

原审

被告:崔七龙,男。

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长江,男。

原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红敏,女。再审

被告:金浩洙,男。

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成哲,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强诉原审被告崔七龙、王长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被告金浩洙参加诉讼。2016年6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强、崔七龙的委托代理人朴永春、王长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敏,金浩洙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朴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7日刘强诉称:2013年10月2日1时03分,谭军超驾驶吉H10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丹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街路口时,与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长江驾驶的吉H2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强、王长江、谭军超、李金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谭军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七龙为谭军超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及其雇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刘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刘强的医疗费2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7244元(120.74元×60天)、误工费14488.80元(120.74元×1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48499.29元(20208.04元×20年×12%)、鉴定费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4.05元(14613.50元×5年×12%÷2人)、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119631.1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谭军超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崔七龙辩称:对刘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审中王长江辩称:对刘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审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谭军超的驾驶资格证是C1,其没有资格驾驶14座客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抢救费1万元,并有追偿权。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40天,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日1时03分许,谭军超驾驶吉H10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丹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街路口时,与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长江驾驶的吉H2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强、王长江、谭军超、李金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江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速度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谭军超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强作为被告王长江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强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3437元。2013年11月11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强因本次事故左侧第4-7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左肱骨干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10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12%;误工损失时间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行左肱骨干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万元。刘强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刘强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刘志远(2001年10月31日生)。崔七龙系谭军超驾驶的吉H10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其雇主,谭军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崔七龙自愿承担70%的责任,王长江自愿承担30%的责任。原审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二被告达成的协议,崔七龙作为谭军超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70%的责任,王长江应承担30%的责任。因崔七龙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刘强,超出部分由崔七龙承担70%的责任,由王长江承担30%的责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谭军超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刘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43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7244元(120.74元×60天)、伤残赔偿金48499.29元(20208.04元×20年×12%)、鉴定费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4.05元(14613.50元×5年×12%÷2人);对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的主张,考虑刘强身体两处构成十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误工费14488.80元(120.74元×120天)的主张,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异议成立,故刘强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829.60元(120.74元×40天)。上述费用合计为105993.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244元、误工费4829.60元、伤残赔偿金48499.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4.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7956.94元,属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付范围。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王长江,二人的损失已超出强制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分配强制险赔偿金。经审理,刘强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为34937元,王长江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2630.18元,刘强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73.4%,王长江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26.6%;刘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为67956.94元,王长江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为51852.51元,故刘强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所占比例为56.7%,王长江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所占比例为43.3%。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刘强刘强医疗费734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2370元,合计69710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36283.94元,应由被告崔七龙承担70%,即25398.76元,由被告王长江承担30%,即1088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强69710元;

二、被告崔七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强25398.76元;

三、被告王长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强10885.18元;

四、驳回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其他费用80元(刘强已预交2775元),共计2775元,由崔七龙负担1749元,由王长江负担750元,由刘强负担276元。崔七龙申请再审称:崔七龙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真正的适格被告是仁坪烩馆的业主金浩洙,因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金浩洙。崔七龙是受雇于金浩洙在仁坪烩馆管理厨房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得不听从金浩洙的命令替金浩洙承担责任的。崔七龙针对金浩洙的爆炸行为也是因为金浩洙没有履行按时赔偿的承诺。金浩洙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的罪犯。故请求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再审中刘强诉称:应该由谁赔偿就该谁赔偿。再审中王长江辩称:同意刘强的主张。再审中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限额赔付12万元,并对崔七龙提出追偿申请,因为崔七龙是被保险人。再审中金浩洙辩称:金浩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崔七龙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该车还是崔七龙雇用金正男作为司机,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崔七龙。案发当天崔七龙让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司机谭军超驾驶吉H100**号中型客车发生的车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应由车辆所有人崔七龙和使用人谭军超承担事故责任。仁坪烩馆不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因此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2013年10月2日凌晨1点03分发生,案发当天崔七龙与朋友玩到半夜,崔七龙让司机谭军超送其女朋友回家。谭军超按照崔七龙的指示将崔七龙的女朋友送回家,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与仁坪烩馆不存在任何关系。崔七龙让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证的谭军超驾驶中型客车,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申请再审不符合条件。金浩洙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崔七龙主张由金浩洙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刘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刘强育有未成年子女刘志远(2001年10月31日出生)。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强刘强无事故责任,谭军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长江负事故次要责任。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强因本次事故左侧第4-7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左肱骨干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10伤残,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12%;误工损失时间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行左肱骨干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万元。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刘强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3615元。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强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天及用药情况。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强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庭审质证,崔七龙、王长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金浩洙主张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崔七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对金浩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浩洙承认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自己,崔七龙转让被法院扣押的车辆也是金浩洙指使的。经庭审质证,刘强对该证据无异议;王长江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金浩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录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做笔录时只有一个检察官在场,判断动产的所有权人应综合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金浩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学滨、金丽花、南崔灵、姜淑美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崔七龙是仁坪烩馆的总经理,工作时间是下午2两点到晚上10点;事故车辆是崔七龙个人购买,与仁坪烩馆无关。经庭审质证,刘强、王长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崔七龙主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是证人本人出示的,崔七龙是受雇于金浩洙,而金浩洙是工商局登记的仁坪烩馆的业主,所以不存在崔七龙是总经理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崔七龙没有房屋、车辆,也没有驾驶证,客观上不具有拥有两辆车辆的条件。2.证人金正男出庭作证,证明:崔七龙是烩馆的总经理,招聘金正男当司机开肇事车辆;崔七龙说过肇事车辆是崔七龙自己的,金正男看了行驶证也是崔七龙的;因为烩馆没有车接送员工下班,金正男就开这个车送员工下班;还有另一个司机,但开不了中客,所以招聘的金正男;出事当天金正男请假了;金浩洙偶尔来烩馆,金正男认为崔七龙就是老板,给金正男面试和开工资的都是崔七龙;崔七龙有没有驾驶证;事故车辆平时送员工下班,偶尔接烩馆的客人;该车是崔七龙自己的新车,专门跑长白山旅游线路的,但因为烩馆没有车送员工,所以在烩馆;金正男和崔七龙约好不随便使用。经庭审质证,刘强、王长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崔七龙主张金浩洙是证人的雇主,证人与金浩洙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尽管韩学滨、金丽花、南崔灵、姜淑美没有出庭作证,金正男是仁坪烩馆的雇员,但以上证人证言中“崔七龙是仁坪烩馆的总经理”的陈述与崔七龙提供的检查机关对金浩洙的询问笔录中金浩洙“他在我的仁坪会所当了总经理”的陈述及崔七龙“崔七龙受雇于金浩洙在仁坪烩馆管理厨房”的自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与金浩洙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尽管登记在崔七龙的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仁坪烩馆的业主金浩洙,用于接送烩馆的员工上下班。事故发生时崔七龙受雇于金浩洙管理仁坪烩馆。

本院认为:金浩洙主张谭军超按照崔七龙的指示将崔七龙的女朋友送回家,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的雇主是金浩洙,而非崔七龙,故应由金浩洙承担原审中确定的崔七龙的相应责任。原审因崔七龙的自认,导致对车主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43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再审被告金浩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审原告刘强25398.76元。案件受理费2695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2775元(原审原告刘强已预交),由再审被告金浩洙负担1749元,由原审被告王长江负担750元,由原审原告刘强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明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