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2民初2793号

李军与马婷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793号

原告:李某某,住新疆伊宁市。

被告:马某某,现住伊宁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李晨浩,后因被告感情失足,双方于2014年6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每周六、周日可以与婚生子李晨浩共同生活、娱乐。”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致使协议生效后,原告未能行使一次探望权。20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对婚生子李晨浩的探望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得以相见。由于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又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致使婚生子李晨浩无法接受幼儿教育,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为了使孩子有一个优越、便利的学习环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变更婚生子李晨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子李晨浩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因原告没有责任心,没有担当;双方协议离婚时,李晨浩3岁零六个月,现已5岁多了,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平时有孩子的外公、外婆照料;离婚时,原告坚决不要孩子,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2、2015年6月24日,经法院主持原、被告达成对李晨浩的探望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协助义务;目前,虽说原告的经济条件的确好与原告,但原告仍然不同意支付李晨浩的抚养费,故原告没有资格抚养孩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取名李晨浩(2011年3月14日)。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在伊宁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约定:李晨浩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在每月的周六至周日接儿子随其生活或娱乐。离婚后,被告与李晨浩及被告父母在伊宁市巴彦岱镇三段村六组68号(被告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至今,李晨浩现在伊宁市巴彦岱幼儿园上学,其日常生活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在伊宁市茂业广场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目前在伊利诺美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职,月收入5000元,在伊宁市新华西路225号11号楼2楼3号有一处住所(其父赠与),双方至今均未再婚。上述事实,有离婚证一本,居委会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中国银行卡流水,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协议婚生子李晨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李晨浩的日常生活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原告未尽到对李晨浩的抚养、教育义务。虽然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在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上均优于被告,但被告抚养儿子以来对儿子非常关爱,被告的父母也十分疼爱孙子,家庭和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亲情关系,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抚养儿子以来,也没有出现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况,不具备变更抚养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李晨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何学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