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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792号

赵浩谋与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浩谋,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792号

原告:赵浩谋,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杨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永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伟,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浩谋诉被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浩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蕾蕾、王宇红、被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杨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浩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758.2元,代通知金632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632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被告生产设备搬迁系技术转型升级而非公司整体搬迁是错误的。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公司张贴通知要求全体员工去苏州进行为期六个月的培训,原告认为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去苏州培训,而是公司整体搬迁。公司对于培训事项、培训期间的工资等都未明确,且所谓的培训的主体是全公司员工,培训时间长达半年,原告认为公司所称的培训只不过是借口,其真正的目的是公司整体搬迁。2015年12月的录音中也称“公司于2016年要搬家,搬至吴江工作,公司设备也已经开始搬走,搬家的原因是公司亏损太多”,故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贴出的通知并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认定原告不具备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原告向仲裁庭要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已经包含了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约履行。合同载明工作地点为常熟,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是由于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告知员工将于2016年1月整体搬迁至苏州。由于工作地点变更,给本人家庭和上班路途均带来了不便。公司将工作地点变更至苏州,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虽然在仲裁申请书中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就已经包含了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此事至今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在履行当中,被告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社保仍然在被告公司进行缴纳。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促上班的通知,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原告接到通知以后不上班,存在旷工的情形,被告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浩谋于2004年9月进入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为铆焊,履行地为常熟。2016年1月4日,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进行生产设备搬迁。赵浩谋自2016年1月15日起休年假至2016年1月28日。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主张2016年1月15日贴出了培训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连续亏损,濒临倒闭,故决定进行技术转型升级,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提高市场竞争力。为此,公司决定借助母公司先进的自动化设备,组织全体员工分批至苏州市艾西依钣金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培训,培训时间为六个月,公司安排每天接送员工,母公司也有员工宿舍可提供住宿。通知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苏州艾西依钣金制造有限公司系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蒋永庆。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常熟市辛庄(杨园)工业园,苏州艾西依钣金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东侧、益胜路南侧。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赵浩谋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758.2元,代通知金6326.8元。2016年3月30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289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均未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行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赵浩谋尚不具备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为由,裁决驳回赵浩谋的仲裁请求。赵浩谋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758.2元。再查明:根据赵浩谋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其2015年1月-11月应发工资(税前工资)为:6462.41元、5130元、5651.37元、5728.62元、7003.1元、7164.48元、7318.96元、7512.06元、6392.06元、5554.82元、7121.03元,赵浩谋2015年12月工资为6177.61元。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仍在为赵浩谋继续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机加车间员工张晓锋(另案原告)发出了催促上班通知书,豆建峰、张晓锋、赵浩谋等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回复,内容为“一、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月履行。合同载明工作地点为常熟,本人未来上班是由于公司在2015年12月底告知将于2016年1月公司整体搬迁至苏州。由于工作地点变更,给本人家庭和上班路途等均带来了不便。公司将工作地点变更至苏州,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双方就此事宜至今未达成协商一致。

二、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在厂区张贴通知要求全体员工去苏州进行为期六个月培训,但未就培训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且事实上未有培训,培训没有合理依据。现又通知本人前来公司上班,但未对上班具体地点进一步明确(公司现住所地生产设备已全部搬走,车间已出租他人),本人无法知悉公司真实意思请进一步释明。

三、该份催促上班通知书发出时我已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且已开庭审理过后,本人愿意前去公司上班的前提需公司明确上述事项、协商一致…”。庭审中,赵浩谋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被告在得知原告申请仲裁后,为掩盖搬迁事实,张贴了培训通知,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常熟,被告要求去培训的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业,工艺完全不相同,且在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也称系搬家,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即劳动地点,被告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应当双方协商一致,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解除时间应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准。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并主张被告公司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到苏州进行业务培训,培训时间为六个月,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赵浩谋提供了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永庆开会时的录音及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7日被告公司搬迁的视频、被告公司在注册地常熟的照片,证明被告公司实际已经从注册地点常熟搬迁至苏州吴江,在常熟的厂址内有另外的公司苏州市艾迪雅门窗有限公司入驻。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物是谁,即便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语音,也只不过是公司内部就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公司经营方针、下一步经营计划等做的探讨,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对视频的质证意见为,并不能看出录制地点系被告公司生产车间内,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进行搬迁;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只不过被告将部分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的标示仍然在常熟辛庄工业园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纳税汇总证明、劳动合同书、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视频光盘、照片、催促上班通知书及回复、培训通知、社保缴费记录、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289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能否得到支持?二、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应认定被告公司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到苏州是去业务培训还是公司整体搬迁,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公司很清楚2016年工作转到吴江”,“AMC错误在哪里,我不知道,我现在唯一的办法就是搬家”,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搬迁设备的视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司系整体搬迁予以采信,被告虽然主张系去苏州培训六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于2016年1月份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虽然在仲裁时未单独列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经包含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传达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送达被告的时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为常熟,现该公司整体搬迁至苏州,导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发生变更。该情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地点即劳动条件的情形下,原告享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自2004年9月入职,其主张被告应当支付11.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5年应得工资为77216.52元(6462.41元+5130元+5651.37元+5728.62元+7003.1元+7164.48元+7318.96元+7512.06元+6392.06元+5554.82元+7121.03元+6177.61元),经济补偿为73999.17元(77216.52元/12个月*11.5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758.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浩谋与被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解除;

二、被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浩谋经济补偿72758.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先端稀有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俞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