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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681号

张建英与张建国、张建华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张建国,张建英,张建华,张建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富强,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英。委托代理人王雪娇,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霖。委托代理人徐更崑(张建霖之妻)。

上诉人张建国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强,被上诉人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娇,被上诉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张建霖的委托代理人徐更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张天祥于2011年5月18日死亡,原、被告之母陈淑洁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共婚生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建英、次女张建华、长子张建霖、次子张建国和小女张建萍。2015年4月2日张建英、张建华起诉张建国、张建霖继承纠纷案件,继承案件中张建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张天祥名下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由被告张建国继承,被继承人张天祥名下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由原告张建英、被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霖共同继承,各享有25%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后,被告张建国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经(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诉房屋由被告张建国居住。庭审中,原告张建英主张对共有财产的份额方式为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按照房屋价值760000元,依照按份共有的份额向三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张建华、张建霖均对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予以认可。被告张建国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表示其不清楚房屋的现价值,也不申请进行涉诉房屋价值评估,于此同时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但不予支付给原告及二被告相应份额的房屋价款分割款。被告张建国表示对继承案件申请再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诉讼请求:1、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路××院××楼××号房屋依法分割,分割方式为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三被告相应房款;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经继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原告张建英、被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霖各享有25%的所有权,即各占25%的份额按份共有,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按照现值760000元给付三被告各25%的房屋分割款,被告张建华、张建霖均无异议。被告张建国主张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不给付原告及二被告相应份额的房屋分割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建国亦表示不清楚房屋价值又不申请价值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为760000元予以照准。被告张建国已继承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其已有住房。综上,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张建英给付被告张建华、张建国、张建霖各1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

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路××院××楼××号房屋归原告张建英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建英给付被告张建华、被告张建国、被告张建霖各190000元;

三、原告张建英于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华、被告张建国、被告张建霖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建英名下,逾期原告张建英自行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张建英负担。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张建英、被告张建华、被告张建国、被告张建霖各负担1630元。原审判决后,张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建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系双方父母遗产,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对涉诉房屋享有25%的所有权,不同意将自己合法享有的产权作价给被上诉人张建英,一审法院不顾及上诉人的反对,竟公然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将上诉人享有的产权作价卖给被上诉人张建英,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明显违法的判决。对于涉诉房屋的产权分割问题,上诉人已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张建英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建华答辩,25%的份额我们无法去居住,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建霖答辩,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张建国因与张建英、张建华、张建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继承涉诉房屋80%的份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津民申781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津民申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建国的再审申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各享有25%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张建英作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人要求分割,将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支付其他共有人相应房款,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继承坐落于本市河东区××路××院××楼××号房屋,上诉人以其享有涉诉房屋25%的所有权,不同意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建英主张涉诉房屋的现值数额,被上诉人张建华、张建霖均无异议。上诉人对房屋价值表示不清楚,亦不申请价值评估。原审法院结合房屋情况,对三被上诉人一致认可的的房屋价值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敏

审 判 员  王 珊

代理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韩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