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133号原告衡山县永和龙堰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戴新其,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贺家乡碧塘村杨林组。法定代表人尹叶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协和,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衡山县永和乡��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华湘。第三人宋华湘,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原告衡山县永和乡龙堰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堰村五组)与被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野生态农业公司)、第三人衡山强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强民合作社)、宋华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校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黄文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傅广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堰村五组诉讼代表人戴新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告山野生态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协和、罗水云、第三人宋华湘(同时系第三人强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堰村五组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流转土地范围、面积52.6亩及流转期限,年流转费用(每年每亩150元并每年递增1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义务,但2015年度的流转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至今没有支付,同时被告在2015年度几乎没有充分利用流转土地,也给原���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8416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证据1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永和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合同原件的来源,被告2015年没有支付土地流转费,按照合同约定是被告违约。
被告山野生态农业公司辩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法律咨询版本,非正式合同,并未生效。正式合同应当是一式四份,才有效,但原、被告手中均没有合同原件,只有永和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一份合同,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流转的土地在2015年是第三人在耕种,而不是被告在耕种,2015年的流转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来支付。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证据12016年1月15日萱洲法庭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在被告诉第三人强民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查明,原告诉讼所涉土地2015年系由第三人强民合作社、宋华湘在耕种;证据2龙堰村农田现场照片13张,证明龙堰村的农田2015年由第三人或者农户等人耕种,没有荒芜;证据3衡山县财政局、衡山县经营管理局关于“衡山县2015年度家庭农场补贴项目申报资料汇总”,证明2015年宋华湘耕种了龙堰村的田200亩,省财政补贴2万元;证据4衡山县党政门户网关于2015年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种粮大户)补贴面积的公示,并附补贴面积分户清册,证明龙堰村八组农户龙国平种植了200亩;证据3、4共同证明合同中涉及的土地2015年由宋华湘和龙国平进行了全部耕种,没有荒芜。第三人强民合作社、宋华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2014年���告还履行了合同。2015年第三人耕种合同中所涉流转的土地系龙堰村第四组、第六组和第八组的,并未耕种二组的。第三人强民合作社、宋华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件,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的版本,上面被告、永和乡政府经营管理站及���堰村村委会的盖章是原始签章,但原告代表的签名不是原始的笔迹,而且这个合同只有这一份,没有第二份,是没有生效的合同;第三人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还实际履行了;
本院认为,该合同原件来源于永和乡政府经营管理站,来源合法,上有原告代表戴新其的签名,有被告及被告代表尹协和的原始盖章和签名,有鉴证单位衡山县永和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永和乡龙堰村村委会的的原始盖章,有流转土地承包农户的签名,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且已经实际履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是复印件,且没有法院公章的验证,这个笔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些照片无法确定照片中的地点是在合同所涉龙堰村田地范围,而且在照片上看到的土地中,只有少数区域有油菜,绝多数土地都是自然生长的野草,而不是耕种的作物;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汇总表没有加盖衡山县财政局、衡山县经营管理局的公章,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也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提出异议,指出其在2015年确实耕种了龙堰村200亩土地,但不是本案合同中所涉土地范围,跟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宋华湘耕种的200亩土地系本案土地流转合同中所涉土地,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龙国平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能证实龙国平耕种的土地是本案合同所涉土地,
本院认为,上述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多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中约定:流转土地范围是永和乡龙堰村五组的土地,面积52.6亩,流转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止,流转费用为每亩每年150元,每亩每年递增10元,付款方式和时间为每年年底付款;原告按上述约定收取土地流转费,到期收回流转的土地;被告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流转费,不得使土地荒芜。在合同后附有龙堰村五组村民流转土地的面积及签名汇总表。合同上有原告代表戴新其的签名,被告盖章及被告代表尹协和的签名,鉴证单位衡山县永和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盖章,鉴证人永和乡龙堰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宋华湘、龙国平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但是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被告至今未付,且被告在2015年度没有耕种流转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违约;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该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四个方面的问题���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代表戴新其签名,被告及被告代表尹协和的原始盖章和签名,并经衡山县永和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备案、有鉴证人永和乡龙堰村村委会和宋华湘、龙国平的原始盖章和签名,有流转土地承包农户的签名,且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于被告是否违约、被告是否应支付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的问题,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约定,“流转的期限是十年,流转费的付���方式为分年付款,付款时间为年底”,“原告有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的权利,被告有按时足额缴纳土地流转费的义务”。但是被告在2015年度并未履行合同,也未按时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构成违约,被告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2015年系第三人在耕种合同所涉流转土地,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土地流转费为每亩每年150元,每亩每年递增10元,故2015年土地流转费为52.6亩×160元=8416元。关于该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在流转合同中第七条第3项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从2015年开始既未履行合同,也未支付流转费,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避免流转的土地荒芜,使农村土地能得到充分利用,农户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侵害,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山县永和乡龙堰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原告衡山县永和乡龙堰村第五村民小组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8416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山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校根
人民陪审员 黄文广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傅广君校对责任人:傅广君 打印责任人:袁校根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