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185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中尧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昌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唐中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中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平昌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中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唐中尧因经商所需与原告商议借款相关事项,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伍万元,使用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6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签注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8.65元,下余本金41391.3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流水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相关事项达成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是对合同约定义务的全面履行;被告在合同期间及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唐中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1391.35元(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唐中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永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栏 瑛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易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