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533号原告王加山。原告王焕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XX兵。被告王薇。
原告王加山、王焕珍与被告XX兵、王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山、王焕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兵、王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山、王焕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活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9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91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XX兵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加山、王焕珍夫妇89100元(捌万玖仟壹佰元),定于12月6日归还,如不还月息贰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兵、王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XX兵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被告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薇与被告XX兵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XX兵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兵、王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加山、王焕珍偿还借款8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6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义
人民陪审员 郑永红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