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75号
原告:万国庆,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王松林,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绪华,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保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汉城中路西侧福泰隆商业中心五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吴明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沿河金三角2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钱美先,经理。
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3号剑桥商务公寓416-417室。
负责人:朱国立,经理。
原告万国庆、王松林与被告沛县保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朕公司)、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苑公司)、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庆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绪华,被告保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明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苑公司、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国庆、王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朕公司、平苑公司、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25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340000元(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5日,共计68天,违约金每日5000元),合计1631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两原告自愿放弃对工程款1091250元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保朕公司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沛县胡寨镇人才家园小区的协议书。2015年3月26日,两原告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将合同保证金打入保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国的账户内。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后因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保朕公司缺乏资金,无法提供建筑材料,导致无法施工。2015年7月5日,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面积2425平方米。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平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朕公司辩称,保朕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保朕公司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是发承包关系。虽然保朕公司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的是联合开发协议,实际上是保朕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及建设手续,由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提供技术、资金并负责具体施工,故双方不存在联合开发的关系。两原告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主张权利。20万保证金是由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直接收取并出具了收据,两原告起诉保朕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保朕公司的起诉。被告平苑公司、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苑公司、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联合开发协议、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两张、情况说明。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两原告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胡寨镇人才家园小区7#、8#。工程结构类型及规模:框剪约3.3万平方米。工程地点:胡寨镇长安大街北侧园区路西侧。
二、工程承包内容、方式:大清包劳务……四、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2、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按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均以单栋楼为计算单位。即:单栋楼主体结构每完成五层时,一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该节点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以此类推……七、双方责任发包人责任:……2、保证按时供应材料,不能出现停工停料情况,如因发包方材料供应不上导致停工,误工等造成一切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八、履约担保:本合同保证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在签订合同后,承包人向发包方交履约保证金贰万元(¥20000.00),发包人出具有效收据,在工人进场后当日补齐保证金,在发包人第一次付款时退还承包方50%保证金,在发包方第二次付款时再退还剩余50%保证金。进场当日不交齐保证金,此合同作废……”甲乙双方还对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安全施工、奖惩办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两原告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推迟,每天按(5000元)伍仟元发放给承包人,所有机械费由发包人承担。(三天后承担)。”同日,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00。注:进场当日交齐保证金壹拾捌万元整,否则此合同作废,不退还贰万元保证金。”2015年3月30日,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万国庆胡寨人才家园小区合同保证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农行卡号:62×××78农行卡号:62×××78”。2015年1月15日,保朕公司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江苏省沛县胡寨人才家园小区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为:“……一、项目的建设规划和内容:本项目位于沛县胡寨镇长安街北侧、园区路西侧,一幢十九层,一幢十二层,建筑面积约33000平方米……。
二、双方的投资和分层(应为“成”):1、甲方负责前期投资,乙方负责二幢住房的建筑直到竣工验收合格,下水道、绿化由乙方承建,费用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2、住房建成后,甲方应得其中的5500㎡,剩余平方归乙方所有,具体分配为:十九层甲方得西边车库至十九层,十二层甲方得东边车库至十二层,到甲方应得5500㎡满为止。另外在工程结束时乙方给甲方壹拾万元人民币的补偿。
三、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本项目规划方案,费用由甲方承担。2、负责拆迁费……等一切手续办理及费用。3、负责所有村民矛盾、拆迁、政府协调工作。4、在建设区内,甲方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并保证水、电、道路畅通。5、除甲方所得份额外,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所得房屋的销售,销售必须使用甲乙双方统一的价格……。6、销售许可证、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及时办理,费用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9、现前期已做到地上两层,地下一层合计三层,此三层经甲乙方双方测算成成本价结算后,打入乙方的总投资数额中,此三层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对外结算,绝对不能使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矛盾和停工,确保乙方正常保质保期安全的完成此联合开发的项目。
四、乙方的责任1、建立专门项目管理队伍,制定工程进度计划,做好成本预算,质量控制,所建住宅质量标准以甲方合理要求合格为准。2、做好住宅房屋销售准备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3、承担对本项目建设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安全事故和侵权等一切法律责任,若发生上述事故和任何责任均与甲方无关。4、乙方确保建设周期为20个月完工交付……”。2015年7月5日,保朕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2015年1月15日我公司和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协议,联合开发沛县胡寨镇长安大街北侧、园区路西侧人才家园小区7#、8#两幢住宅楼,万国庆、王松林组织的施工队从2015年4月8日开始施工,后因江苏平苑建设公司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资金匮乏,无法继续提供材料,施工队无法继续施工,导致2015年4月28日停工。万国庆、王松林组织的施工队仅施工了两层半,具体为8#正负零的第一层半开始到第四层,施工面积为2425平方米。特此证明。”两原告无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建设手续,未竣工。
本院认为,被告平苑公司、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两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且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被告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应返还两原告保证金20万元。两原告主张因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造成停工至今,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当退还两原告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劳务承包合同中虽约定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节点,两原告自认的已完成工程量尚未达到该时间节点,但因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节点的约定对两原告并无约束力。且根据保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原告和保朕公司庭审陈述,两原告未继续施工的原因系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未按约向两原告供应施工材料。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两原告要求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支付3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平苑公司对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是平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办理工商登记,平苑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关于平苑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平苑公司应对其盐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保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朕公司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保朕公司并不向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在工程建成后向保朕公司交付房屋、支付10万元费用,从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不是发承包关系,而应是合伙关系。保朕公司向两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其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系联合开发关系。因此,本院确认保朕公司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系合伙关系。因两原告建设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项,系保朕公司与平苑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合伙债务,保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沛县保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国庆、王松林保证金2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对原告万国庆、王松林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国庆、王松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81元,由原告万国庆、王松林负担17619元,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沛县保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金战磊
人民陪审员 边召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