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13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406-420号华瑞豪庭华祥庭一、二层。负责人金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进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雪琴,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林群虎,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雪琴、林群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雪琴、林群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对被告林群虎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文化新村15幢1503室、被告温雪琴、林群虎名下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时代大厦2单元103室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温雪琴、林群虎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借款人贷款授信37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由被告林群虎提供位于瑞安市安阳镇文化新村15幢1503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最高限额6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群虎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温雪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温雪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44%,并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放款34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1984.21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婚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温雪琴、林群虎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贷款本金34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161984.21元;自2016年4月27日,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座落于瑞安市安阳镇文化新村15幢1503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林群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温雪琴、林群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温雪琴、林群虎的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逾���贷款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温雪琴向原告贷款、被告林群虎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以及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温雪琴、林群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温雪琴、林群虎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温雪琴与被告林群虎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9日,被告温雪琴、林群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温雪琴(借款人)贷款授信37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由��告林群虎提供位于瑞安市安阳镇(现为锦湖街道)文化新村15幢15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最高限额6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群虎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温雪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温雪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44%,并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9.66%)。同日,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放款34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期内利息24811.55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温雪琴、林群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系被告温雪琴、林群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群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雪琴、林群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340万元、期内利息24811.55元、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以24811.5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年利率9.6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林群虎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文化新村15幢15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96元,减半收取17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雪琴、林群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9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孟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林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