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1682号

方金龙与合肥利博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方金龙,合肥利博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682号

原告:方金龙。

委托代理人:王奇昭。

被告:合肥利博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博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磊。

原告方金龙诉被告合肥利博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利博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龙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应范××介绍被被告聘请为该公司员工,从事木工业务,月工资4000元。被告公司就几名员工,有被告岳父范××、小舅范××及被告妻子范××均为该厂员工。2015年9月13日被告叫原告及范××去双凤工业区香港富通工业集团房内包装外壳。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及范××扶包装外壳,有被告操作电锯,在工作中,原告不慎被被告手拿的电锯锯伤右手示指。后有被告及范××亲自送往合肥105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10天,所有医药费用都由被告亲自和医院结算,医药费凭证被被告拿去了,并在105医院的病案员登记下被告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被告只是同意,并说自己困难等,并有手机录音为准。为此事,在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委作出裁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诉讼资格;3、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支付全部医药费及被告承担的信息;4、光碟(原告姐夫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磊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父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程磊的妻子范××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家属和原告及其姐夫通电话的录音;5、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工厂情况;6、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

被告利博尔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方金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未曾聘请方金龙。以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考勤表为证。2、本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在职的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按公司的考勤表准时发放工资,且均以员工本人签字发放。3、因方金龙与本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石××、陈××、范××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被告公司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公司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电话向被告利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磊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通话笔录。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关事实与本院依法核实情况相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博尔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利博尔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有纸包装箱、木包装箱生产、加工及销售等。2015年8月7日,原告入职该公司从事木工业务工作。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为公司的业务单位加工包装外壳时右手示指不慎被电锯锯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示指中结部完全离断等。后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木工业务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方金龙与被告利博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利博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大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