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五莲县晟佳养殖技术服务社经营者。2008年8月25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25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韩某、张某及韩某的辩护人徐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驾车先后至五莲县潮河镇、叩官镇等地养猪场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养猪场内的小猪。其中,被告人韩某作案六起,盗窃价值441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四起,盗窃价值2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驾驶鲁G×××××红色福莱尔轿车至五莲县潮河镇前仲金村王某甲的养猪场内,盗窃小猪11头。经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小猪被盗时价值为5500元。2、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驾驶鲁G×××××红色福莱尔驾车至五莲县叩官镇葛家沟村韩某乙的养猪场内,盗窃小猪3头。经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小猪被盗时价值为1800元。3、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驾驶鲁G×××××红色福莱尔驾车至五莲县潮河镇龙河村魏某乙的养猪场内,盗窃小猪4头,经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小猪被盗时价值为2800元。4、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驾驶鲁G×××××红色福莱尔轿车至五莲县潮河镇前仲金村王某乙的养猪场内,盗窃小猪7头,后经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小猪被盗时价值为4900元。被告人韩某经崔某介绍,将盗窃魏某乙和王某乙的小猪出售给魏某甲,非法获利6200元。5、201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驾驶鲁G×××××红色福莱尔轿车至五莲县潮河镇西石河村徐某的养猪场内,盗窃小猪30头,后卖至叩官镇大榆林村陈某处,非法获利18000元,经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小猪被盗时价值为19300元。6、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驾驶鲁L×××××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至五莲县叩官镇翰林沟村吴某的养猪场内,盗窃小猪14头,以9300元的价格卖给潮河镇孔家沟村秦某,经五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小猪被盗时价值为9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父亲代为退赃12900元。被害人吴某被盗的14头小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张某的父亲代为退赔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崔某、魏某甲、秦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韩某乙、魏某乙、王某乙、徐某、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张某部分退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作案工具鲁G×××××小轿车一辆、鲁L×××××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兰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臧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