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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725号

杨磊与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凤华,周华,顾华峰,张道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725号原告杨磊,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拉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华,女,现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凤华。被告周华,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生。被告顾华峰,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生。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旭,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道友,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磊与被告巴拉斯公司、王凤华、周华、顾华峰、张道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被告巴拉斯公司、王凤华、周华、顾华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张道友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巴拉斯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王凤华、周华、顾华锋、张道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9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0天,月息5分。保证期间为被告巴拉斯公司还清债务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巴拉斯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收到条一份。4.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巴拉斯公司辩称:1.巴拉斯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不是200万元,实际是本金176万元。2.巴拉斯公司已经向原告还款51万元。3.原告于2016年扣押巴拉斯公司一辆价值13万元的江淮商务车一辆,应予返还或抵现。被告巴拉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巴拉斯公司内部还款单一份。2.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王凤华、周华、顾华锋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巴拉斯公司来承担,三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风华、周华、顾华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道友辩称,1.借款手续上虽然显示金额为200万元,但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76万元。2.被告巴拉斯公司已经偿还借款51万元人民币及用汽车抵账13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本案约定利率过高,按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4.目前被告巴拉斯公司的资产能够偿还本案原告的债务,被告张道友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道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巴拉斯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公司签订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王凤华、周华、顾华锋、张道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被告还清债务本息之日。当日,杨磊通过中原银行、建设银行向被告巴拉斯公司的账户汇入176万元人民币,被告巴拉斯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和收到条。2015年12月2日,被告巴拉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万元。对剩余借款,被告借故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的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被告王凤华、周华、顾华锋、张道友担保,被告巴拉斯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1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巴拉斯公司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应予适当调整。根据庭审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巴拉斯公司偿还原告50万元。2015年12月2日前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巴拉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4960元,对多付的375040元,应作为被告巴拉斯公司偿还原告的本金计算,综上所述,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被告巴拉斯公司还欠原告本金1384960元。对2015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巴拉斯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王凤华、周华、顾华锋、张道友为本案被告巴拉斯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凤华、周华、顾华锋、张道友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巴拉斯公司辩称,它向原告还款51万元,经本院查实,被告巴拉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万元,而非51万元,而被告又未提供向原告偿还另外1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巴拉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扣押巴拉斯公司一辆价值13万元的江淮商务汽车一辆,应予返还或抵现的理由,由于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巴拉斯公司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磊借款本金138496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该借款还请之日止)。被告王凤华、周华、顾华锋、张道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