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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刑初186号

陈甲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甲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某,曾用名陈家付,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某之弟陈乙某与易丁某有债务纠纷,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甲某邀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来到醴陵市南桥镇南桥村找易丁某问账。问账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某用凳子将被害人易丁某打伤,从中劝解的易戊某亦受伤,并要易丁某一同去浏阳金刚问账。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易丁某左颞顶部挫裂伤,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拾级伤残;易戊某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主动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于2015年12月通过公安机关向受害人易丁某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7万元。另查明:受害人易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与受害人易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当场另行赔偿受害人易丁某5万元。同时取得了受害人易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2、证人易甲某、易乙某、易丙、陈乙某、唐某、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丁某、易戊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7、253、4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某在邀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讨债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按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甲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水平

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

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