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86号原告刘燕,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向忠明,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刘燕诉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实业公司)、向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俊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向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诉称: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因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8日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燕同志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每三个月付息叁万陆千元整(小写:36000.00元)。借款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本息,二被告均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精物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向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刘燕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精物实业公司的账户转账60万元。次日,被告向忠明作为被告精物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刘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燕同志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每三个月付息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00元)。2015年2月7日后,被告精物实业公司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转账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燕与被告精物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燕向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精物实业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忠明与被告精物实业公司共同还本付息,因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精物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忠明个人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每三个月付息叁万陆仟元整”折算为年利率为24%,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0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应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