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负责人余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艳,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莉,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晶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一村73-1号。法定代表人郑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兰,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吴晓林,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吴兰,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胡发雨,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英华,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魏大书,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胡兵,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李雪婷,女,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简称:工行攀枝花分行)诉被告攀枝花市晶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晶凯科技公司)、吴兰、吴晓林、胡发雨、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亚莉,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及被告胡发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锡勇,被告吴兰,被告吴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晶凯科技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8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率为对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5﹪,每三个月调整一次;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晶凯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晶凯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290000吨赤铁矿出质给原告为晶凯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由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四川物流公司)代为监管并于2014年8月25日完成交付。2014年8月22日,被告吴兰、吴晓林、胡发雨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吴兰以其名下房产,吴晓林以其名下房产,胡发雨以其名下房产,为晶凯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吴晓林房产共有人张久芬、吴兰房产共有人易本富均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发雨、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晶凯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满后两年。被告胡发雨、郑英华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二人各自持有的攀枝花市禄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禄民工贸公司)3.296﹪的股权为晶凯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8月25日,被告晶凯科技公司支取了898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及各担保人拒绝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69608.2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律师费36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出质的290000吨赤铁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对被告吴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对被告吴晓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对被告胡发雨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胡发雨、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对被告胡发雨持有的禄民工贸公司3.296%的股权、对被告郑英华持有的禄民工贸公司3.29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晶凯科技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80000元,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时间等内容。证据二,借款支取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发放了8980000元借款,被告晶凯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实际支取。证据三,《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晶凯科技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成立,被告晶凯科技公司以290000吨赤铁矿作为质押。证据四,《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出质通知书回执及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证明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已经将290000吨赤铁矿交给原告保管,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晶凯科技公司、胡发雨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吴兰、吴晓林认为证据一至四与其无关。证据五,《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及抵押房产产权凭证,证明吴兰、吴晓林、胡发雨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为晶凯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吴兰的财产共有人易本富、吴晓林的财产共有人张久芬同意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晶凯科技公司、胡发雨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抵押承诺书与其无关,他项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坐落与原告诉状上所写不一致。被告吴兰、吴晓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房屋系二人与胡发雨口头约定借给胡发雨抵押。证据六,《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签订人胡发雨、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对被告晶凯科技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晶凯科技公司、胡发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兰、吴晓林认为证据六与其无关。证据七,《质押合同》、承诺函,禄民工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胡发雨、郑英华在禄民工贸公司持有股权;二人将其持有的股权为晶凯科技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晶凯科技公司、胡发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二人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所以原告对二人在禄民公司的股权不享有权利。被告吴兰、吴晓林认为证据七与其无关。证据八,客户贷款电子账单及客户利息截图,证明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晶凯科技公司拖欠原告本金8969608.28元,利息1058935.7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晶凯科技公司、胡发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欠付本息的事实,认为2015年3月26日晶凯科技公司归还本金10389.01元,欠付本金8969610.99元。被告吴兰、吴晓林认为证据八与其无关。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晶凯科技公司、胡发雨认可证据九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吴兰、吴晓林认为证据九与其无关。
被告晶凯科技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晶凯科技公司用290000吨赤铁矿为原告债权提供了质押担保,应先就290000吨赤铁矿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晶凯科技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吴兰、吴晓林共同辩称,其知晓原告所述事实,晶凯科技公司应该归还原告借款;认可原告对其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兰、吴晓林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胡发雨辩称,原告应先就晶凯科技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290000吨赤铁矿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发雨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甲方)与被告晶凯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编号:0230200038-2014年(营销)字0228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980000元用于购钛矿,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本金分五次偿还。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诺费、律师服务、鉴定、检验、估价、仓储、监管、交易及诉讼费用。同日,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与被告晶凯科技公司签订0230200038-2014年营销(质)字0149号《质押合同》,约定晶凯科技公司以290000吨赤铁矿就《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工行攀枝花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质物由中海四川物流公司保管并已实际交付;与胡发雨、郑英华签订2014年营销(质)字0228号《质押合同》,约定胡发雨、郑英华分别以其在禄民工贸公司持有的3.296﹪股份为晶凯科技公司《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工行攀枝花分行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两份《质押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甲方)与被告吴兰、胡发雨、吴晓林(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抵)-0228号],约定乙方就晶凯科技公司《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吴兰所有的房产,胡发雨所有的房产,吴晓林所有的房产;吴兰的财产共有人易本富、吴晓林的财产共有人张久芬同意以上述房产为晶凯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第9.8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同日,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与被告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签订2014年(营销)保字228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胡发雨签订2014年(营销)保字228-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胡发雨对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25日,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向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发放贷款898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停止付息。2014年12月30日,晶凯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1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2015年3月26日,晶凯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89.01元,之后再未还款,被告胡发雨、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就本案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收取金额及支付方式。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6000元。另,本案审理中,因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与被告晶凯科技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吴兰、胡发雨、吴晓林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胡发雨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胡发雨、郑英华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晶凯科技公司出质动产已实际交付,质权设立;吴兰、吴晓林、胡发雨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本案中,原告如约向晶凯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8980000元,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晶凯科技公司尚欠8969608.28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欠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69608.28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品融资合同》约定晶凯科技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律师服务、诉讼费用,且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晶凯科技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晶凯科技公司发放借款8980000元,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被告晶凯科技公司以其出质的290000吨赤铁矿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法定条件已具备,吴兰、吴晓林、胡发雨以其所有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定条件亦已具备。原告对被告晶凯科技公司出质的290000吨赤铁矿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吴兰所有的房产、胡发雨所有的房产、吴晓林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工行攀枝花分行与被告吴兰、胡发雨、吴晓林明确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晶凯科技公司、胡发雨主张应先就晶凯科技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290000吨赤铁矿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既与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发雨、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为晶凯科技公司《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与晶凯科技公司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其合同权利的合法处置行为,不违背合同的约定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发雨、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胡发雨、郑英华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胡发雨、郑英华以股权出质为晶凯科技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但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并未设立。对原告主张对被告胡发雨、郑英华各自持有的禄民工贸公司3.29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晶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借款8969608.28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6000元;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对攀枝花市晶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290000吨赤铁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对吴兰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对吴晓林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对胡发雨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胡发雨、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787元,由攀枝花市晶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发雨、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连带承担(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付,攀枝花市晶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胡发雨、郑英华、魏大书、胡兵、李雪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园玲
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
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嘉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