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093号原告曾庆超,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姜国军,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项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第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王国曼谷,班波分区,班波分区,依卡查路288号。授权代表人帕瓦娜·朗萨拉,授权董事。(未到庭)授权代表人萨拉沃特·尤维德亚,授权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川,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到庭)委托代理人江理华,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未到庭)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0000071638号关于第740393号“搏力BOL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2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4日。被告以原告获准注册的第740393号“搏力BOL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简称诉争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740393。3.申请日期:1993年9月28日。4.标识:诉争商标5.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11):服装;领带;手套。
二、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诉争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白马大厦广告位使用及管理服务合同》及发票,并未体现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宣传与使用情况;原告提交的店面照片等相关证据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原告提交的名片、产品标签、购物袋等证据,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诉争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故被告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庆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曾庆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庆超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燕云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