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200号原告张修国,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自久,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修国与被告张自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修国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张自久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修国诉称,被告张自久承包房主张战(立)旗家的民房建筑活,我和张祖山跟随张自久打工。由于屋内地面需要打夯,而我有一个打夯机,张自久就租赁我的打夯机。2016年4月6日张自久让我和张祖山去打夯。由于打夯机比较沉,不好抬,就由院内开始往屋内打着夯走,突然打夯机前面的绳子被卷入打夯机中,我立马关停,然后与房主、张祖山一起将绳子弄出,但又发现打夯机的皮带扭了,需要将皮带扭过来,张祖山搬着打夯机大轮,但是大轮突然掉落,致使我左手小指折断。当天我入住封丘县骨科医院,2016年4月14日出院。出事当天张自久给1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自久支付医疗费82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张自久应当再支付15000元。
被告张自久辩称,我承包张立旗家盖民房的活,屋里地面需要打夯,我舅张祖山说张修国有个打夯机,我就让张祖山去问张修国的打夯机。当时我给张祖山说把打夯机的活包给张修国或者给他发日工也中。张祖山没有来得及给张修国说就出事了。2016年4月6日早上张祖山和张修国将打夯机拉到房主家,从三轮摩托车上往下卸掉后,还没有开始打夯,张修国看到皮带扭了,他们两个人就开始修,张祖山搬着大轮,张修国弄着皮带,结果出事了。他俩找到我,让给张修国看伤,我就给张祖山1000元,张祖山拉着张修国到县骨科医院看病去了。后来张修国的兄弟到我家闹事,说他哥受伤的事,结果也没有说成。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修国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修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封丘县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3、封丘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4、费用总清单一份。5、病例一份。6、医嘱单两份。被告张自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张祖山的笔录一份,内容为:张自久承包盖民房的活,张祖山、张修国的兄弟张秀亮均跟随张自久打工。后来张秀亮家中有事,没法去了,张修国就跟随张自久打工,只干了两天,第二天打夯时就出事了。2016年4月6日用张修国的打夯机,是张自久租赁的,事后给租赁费60元。当天张自久让张祖山和张修国去拉的打夯机,并让他两人打夯。当时发现皮带扭了,张祖山搬着大轮,张修国按着皮带,房主也帮忙按皮带。当张修国说把大轮放下吧,张祖山就放下了,结果挤压住张修国的手指了。出事后张自久给了张祖山1000元,让张祖山到县城给张修国看病。张修国出院后,张自久让张祖山将张修国兄弟两人的工钱结清了,一共1100元,其中张秀亮的工钱960元,张修国的工钱80元(第二天出事没干活,只按一天算),打夯机的租赁费6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6和本院调取的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自久承建本村一农户盖民房的活。被告张自久的舅舅张祖山和原告张修国的兄弟张秀亮均跟随张自久打工。后来张秀亮家中有事,原告张修国跟随张自久打工,但是第二天就出事了。2016年4月6日被告张自久租赁张修国的打夯机,并安排张祖山和张修国两人负责打夯。当天早上张祖山和张修国两人将打夯机拉到盖房处后,发现打夯机的皮带扭了,张祖山搬着大轮,张修国按着皮带。在修理的过程中,挤压住张修国的手指。当天被告张自久给了张祖山1000元,并让张祖山带着张修国到县城看病。封丘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毁损离断伤。2016年4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634元,医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张修国出院后,被告张自久让张祖山将张修国兄弟两人的工钱结清了,一共1100元,其中张秀亮的工钱960元,张修国的一天工钱80元和打夯机的租赁费60元。原告张修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自久支付医疗费82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5000元(支付的1000元已经扣除)。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自久和原告张修国、张祖山均系雇佣关系,被告张自久是雇主,原告张修国等人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员致人损害的或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由于作为雇员的张修国在修理打夯机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张自久承担90%的责任,原告张修国承担10%的责任。医疗费7634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和医院的出院证明,误工费为2052元(10853÷365×69)、营养费为135元(15×9)、护理费752元(30482÷365×1×9),以上四项共计10573元的90%即9516元由被告张自久承担。原告张修国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自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修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16元(但是被告张自久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当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修国负担75元,被告张自久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利
代理
审判员 张家欣
人民陪审员 齐艳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鲍天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