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行初61号

会昌县右水乡田高村新屋村民小组与会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右水乡田高村新屋村民小组,会昌县人民政府,王春艳,曾洁,曾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初61号原告会昌县右水乡田高村新屋村民小组。负责人肖光有,系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轮顺,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学明,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熊清平,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春艳,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曾洁,女,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第三人曾琳,女,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以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晓忠,男,汉族,系第三人王春艳丈夫。

原告会昌县右水乡田高村新屋村民小组诉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的一穴祖坟葬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文武坝村欧坊组境内,属跨乡镇的插花地。1952年被告向原告颁发了会昌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83年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林证字第0037834号自留山使用权证。直到2012年11月,原告发现第三人在自己的林地范围内取得了三本国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特向会昌县国土局提出了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会国用划拨(1994)第45号、46号、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但会昌县国土局调查后一直没有答复。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被告作出会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确认原告祖坟周围所剩的林地归原告所有,其中已包含第三人占用的土地。该决定作出之后,第三人便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会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但没有撤销原告1983年自留山使用权证,也没有责令被告针对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决定。原告认为,其所有的林地性质从未改变,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根本利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林地,被告没有通过任何征地程序,直接将集体林地变更为国有划拨土地,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也没有告知原告,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来源也不合法,我国对国有划拨土地有严格的规定,不得私自转让。且会昌县土管局和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在同一时间办理审批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严重违反了相关土地办证程序,三个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四周界址都是相同的,属采取拆分的方法非法获得集体土地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三人王春燕、曾洁、曾琳取得的会国用划拨(1994)第45号、46号、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决第三人持有的三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所占用的土地划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林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原告于2016年提起本诉,早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会昌县右水乡田高村新屋村民小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会昌县右水乡田高村新屋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琼

代理

审判员  高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贤龙代理

书记员  管燕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