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766号原告张泽渝,女,1987年4月1日,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郑鹏程,男,1962年2月17日,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广锁,男,1960年2月17日,住滨海县。被告衡菊梅,女,1961年12月19日,住滨海县。
原告张泽渝与被告吕广锁、衡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渝的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吕广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广锁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5分,并立下借据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被告衡菊梅系吕广锁妻子,应当共同归还。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
被告吕广锁辩称:我和吕国华合伙借款,另外借这笔钱,我家属衡菊梅不知道。借条不错,是我和吕国华打的。被告衡菊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吕广锁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张泽渝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主张的本金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所约定5分利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应调整为年利率24%。庭审中被告吕广锁抗辩,该笔借款是和吕国华一起借的,
本院认为吕国华与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份额,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吕广锁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吕国华追偿由其应承担的债务;同时吕广锁还抗辩被告衡菊梅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衡菊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衡菊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广锁、衡菊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泽渝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广锁、衡菊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