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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执314号

陈家田、苏品连等与万庆丰男、王宝金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家田,苏品连,万庆丰,王宝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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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314号申请执行人陈家田。申请执行人苏品连。被执行人万庆丰男。被执行人王宝金。陈家田、苏品连与万庆丰、王宝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6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万庆丰、王宝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家田、苏品连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再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  伟  林

审判长 唐  伟  林

审判员 钟梅

审判员钟梅

审判员 宁  福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滕  红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