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390号原告米红莲,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龙彩云。被告刘术春(曾用名刘树春),现住扶余市。被告侯波,现住扶余市。
原告米红莲诉被告刘术春、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红莲的委托代理人龙彩云、被告刘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米红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月利1.5分。当时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此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没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马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款21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本利合计121000元。本金10万元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款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
被告刘术春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事实存在,当时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我给原告处欠据了,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是现在遇到困难了,不能一次性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米红莲与被告刘术春、侯波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术春、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米红莲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刘术春、侯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