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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204号

姜红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某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19时许,驾驶吉E*****号两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某镇境内沿省道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8公里700米处时,与路边行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相撞。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19时许,驾驶吉E*****号两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某镇境内沿省道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8公里700米处时,与路边行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相撞,姜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6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当庭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他人受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岳政超

人民陪审员  程国栋

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