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04行初179号起诉人王彦敏。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起诉人王彦敏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起诉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4年8月6日对起诉人婚前个人房产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91号6A-1-602房产颁发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和石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产所有权证的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行政行为违法;将起诉人婚前个人房产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91号6A-1-602房产的产权恢复到2014年8月6日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的状态。经审查,起诉人提起该行政诉讼是由于其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在2014年8月6日赠与其妻子张宇婷的行为引起的。起诉人曾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其将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91号6A-1-602房产赠与其妻张宇婷的赠与合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1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彦敏的诉讼请求。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1372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起诉人向本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我院出具(2016)冀0104民申7号申请再审告知书,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材料已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现起诉人因同样的理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起诉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彦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宫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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