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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048号

惠志臣与杜庆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志臣,杜庆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048号原告惠志臣。被告杜庆林。

原告惠志臣诉被告杜庆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志臣诉称,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在连云港市徐圩工地使用,2016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机械费60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之后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30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机械费3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庆林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提供挖掘机在被告工地使用,2016年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60600元使用费没有支付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惠志臣卡特挖机机械费共计60600(陆万零陆佰元整)杜庆林2016.1.8.”。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其姐姐惠志燕银行卡上3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欠款,尚欠30600元一直未能给付,故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可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杜庆林使用,但被告杜庆林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杜庆林给付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为606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尚欠306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30600元被告亦应当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志臣挖掘机租金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