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341号原告姜祥才,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住泰宁县。被告江霞,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泰宁县。被告张荣杰(系被告江霞前夫),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住泰宁县。
原告姜祥才与被告江霞、张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霞、张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祥才以被告江霞向其借款11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江霞、张荣杰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霞、张荣杰负担。被告江霞、张荣杰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霞与被告张荣杰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江霞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江霞账户5万元、5万元和1万元,共计11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江霞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收到姜祥才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的三倍计算”。届期,被告江霞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江霞追讨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江霞出具的欠条一份、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一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江霞、张荣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江霞所借原告借款11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江霞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与被告江霞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霞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霞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虽然借款是由被告江霞向原告所借,但由于被告张荣杰与被告江霞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江霞、张荣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江霞、张荣杰均未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江霞、张荣杰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杰对被告江霞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江霞、张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霞、张荣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祥才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祥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396元,由被告江霞、张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96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
审 判 长 罗继忠
审 判 员 江晓芳
人民陪审员 黄以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久华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