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6475号原告山东九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被告姜某,汉族,1979年1月出生,住济宁市。
原告山东九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山东九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九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由原告山东九巨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泽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