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48号
原告:杨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保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住所地为晋城市城区中原街299号。
主要
负责人:崔兵龙,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瑾瑾,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超与被告原保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彪、杨金会和被告原保满、永安财险泽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瑾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驾驶无牌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润城镇庄河口村回下庄村,由南向北行至下庄村路段向右转弯时,与被告原保满驾驶的晋E×××××号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保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应当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原保满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泽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22162.29元。
被告原保满辩称: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存车费及二次手术费,本公司不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超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是什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923.01元(其中急诊时门诊费3656.61,住院期间39733.8元,出院后复查费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253.6元、误工费14629.68元、交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535元、存车费1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22162.29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事故认定书、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救护车费用发票、鉴定时租车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存车费发票、修车费收据、杨超及其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润城镇下庄村委证明。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营养费,主张天数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只应认定120天。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参照山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中救护车费560元认可,租车费520元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880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是本公司赔偿范围。车损只赔偿2000元。被告原保满质证认为:本人在事故中也有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杨超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润城镇庄河口村回下庄村,该驾车沿润城镇润城村至上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下庄村路段向右转弯时,车辆驶过路左,遇有被告原保满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E×××××号军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迎面驶来,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保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之伤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晋城大医院鉴定营养期为30日-90日、护理期为60日-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认定为4392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为135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母亲,按每天93.78元计算120天为11253.6元;5、误工费,按93.78元计算120天为11253.6元;6、交通费系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3076元;8、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9、车损,根据收款收据确定为2535元;10、存车费确定为115元;11、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12、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8057.21元。被告原保满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原保满向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23000元,原告全部取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原保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保满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诉讼中,被告原保满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损失,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万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58383.2元,车损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剩余的30%由被告原保满承担,即被告原保满承担47673.01元的30%为14301.9元。被告原保满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3000元,可折抵赔偿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383.2元;
二、被告原保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01.9元;
三、原告杨超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原保满垫付的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超负担1610元,被告原保满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雷胜
代理
审判员 刘飞峰
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