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22执70号
申请执行人:王金玉,女,50岁,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人。
被执行人:贺志文,男,42岁,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
被执行人:贺嘉欣,女,38岁,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金玉与被执行人贺志文、贺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依据为翼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翼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53333元。我院将执行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王金玉,其对调查结果予以部分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义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