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佳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鑫骏,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茅蕃,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一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易荣,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逸,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以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军,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芬,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某于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良军、王惠芬夫妇之子。刘某某与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系在同一公司的同一班组工作的同事,该班组共十二人,邹一平为班组长,班组成员之间有一个名为LGE缸体的微信聊天群。2015年8月中旬左右,上述班组成员准备利用公司机器设备维修而放假的机会外出旅游,因想去浙江省嵊泗县枸杞岛旅游的人较多,故基本商定去枸杞岛旅游。在商定旅游目的地后,殷易荣通过网络向枸杞岛XX阁民宿的联系人胡某A询问了住宿费、船票费等情况。殷易荣在得到胡某A的报价,自行预估餐费、交通费等费用后,于2015年8月20日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发出两天住宿人民币(币种下同)439元、来回船票176元、两天晚饭200元、早饭和中饭自理、当地代步车费50元、停车费以及过桥费50元,总计915元,预收1,000元,多退少补的信息,并表示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问。此后,刘某某、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共八人决定一起到枸杞岛旅游,各人将各自的预付费用1,000元交给殷易荣或者通过邹一平交给殷易荣,殷易荣在收款后将船票款等转账支付给胡某A,由胡某A落实住宿等事项,并以殷易荣的名义预订了8张船票。2015年8月26日,殷易荣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发出明天8点半的船,8点以前到码头的信息;邹一平发出另外两个小队出发时间要提早了,请相互确认的信息,殷易荣回复称其发出信息了,邹一平表示OK;邹一平又发出后面两天好像有雨,带上雨具的信息。2015年8月27日上午,刘某某搭乘费佳龙驾驶的车辆到达客运码头,其余六人驾驶、乘坐两车分别到达客运码头,八人汇合后一起乘客船到达枸杞岛。当日中午,八人共同在预订的枸杞岛XX阁民宿午餐,期间共喝掉了4瓶啤酒。午餐结束后,八人在下午13时07分左右到达XX阁民宿附近的庙干沙滩游玩。庙干沙滩系非对游客开放的沙滩,其前方为大海,后面为离地约3米高的防护堤坝,左侧为码头,进入该沙滩无正式修建的连接通道,该沙滩对外不销售门票,无管理人员,无安全保护设施。八人穿着游泳裤,在未穿戴救生衣或者使用救生圈等任何救生设备,互不知道他人是否会游泳,该沙滩上无任何工作人员或者救生人员的情况下,先站在该沙滩的浅水中戏水玩耍,后分别向外海面方向游泳出去。约十几分钟后,因各人在海面上所处的位置离开沙滩已有一定距离,所处位置的海水较深、各人水性较差甚至不会游泳等,发生了多人几乎在同一时间溺水遇险的安全事故,多人在海中呼喊救命,在码头上的当地渔民等人立即下海施救,闻讯赶来的XX阁民宿的老板林某也下海施救,最终救起了遇险的费佳龙、章逸、茅蕃等人。脱险后,众人立即现场清点人数,发现缺少刘某某,但此时海面上已无其身影。后经寻找,潜水员于当日下午15时左右在渔船码头附近的海底找到了刘某某,打捞上时刘某某已经死亡。费佳龙因溺水而于当日在当地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两肺吸入性肺炎,并于次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诊断为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肿、溺水后。2015年8月29日,刘某某的遗体在上海南汇殡仪馆火化。原审另查明:浙江省嵊泗县公安局枸杞派出所对涉案事故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接警时间为13时28分,接警内容为两个游客溺水、一个已找到正在抢救中,民警到达现场时间为13时33分,出警情况为现场了解到刘某某等八人下海游泳,刘某某溺水死亡。枸杞派出所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当日对邹一平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八人到庙干沙滩下海游泳,出去的时候宾馆老板提醒过游泳比较危险、不要往两边游出去。八人游了十几分钟,一开始在浅滩游,之后随着浪游着游着就游了出去,邹一平感觉到脚已踩不到地,此时看到章逸、茅蕃、费佳龙、刘某某都游得比其远,几个人的情况有点不对,章逸在水里浮浮沉沉,其他几个人在喊救命,因费佳龙离其较近,其就游过去想将费佳龙拉回来,但因水性一般而未成,此后几个本地人跳入海中将章逸、茅蕃、费佳龙救了回来,其抓住码头上扔下的救生圈游了回来,上岸后发现刘某某不见了,海面上也无其身影,15时左右潜水员在海底找到了刘某某的尸体。枸杞派出所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当日对马鑫骏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八人到庙干沙滩下海游泳,出去之时宾馆老板提醒要小心一点。马鑫骏会游泳,游到离沙滩有10米多的位置,边上为茅蕃,费佳龙、刘某某、章逸三人的位置比较靠近码头,距离沙滩约10多米,其他人离沙滩比较近,没多久看到茅蕃、费佳龙、章逸被水淹到了,在水里一上一下,没看到刘某某,马鑫骏就有点慌了,因茅蕃离其较近,其就游过去想拉他一把,但茅蕃挣扎得比较厉害,将其往水下拉,其看见码头上的人拿着救生圈跳入海中,其就大喊救命并挣脱茅蕃往沙滩上游,其游到沙滩上后看见邹一平、陈敏、殷易荣已站在沙滩上。枸杞派出所对XX阁民宿的老板林某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八人系入住其民宿的游客,当日午餐结束后,在13时左右先有五、六人外出,林某表示下面不能游泳,游客中的负责人称没事的,林某表示不要在码头两边玩、中间一点位置踏踏水、不要太外面,该负责人称知道了,随后该些人就到沙滩上游玩去了,随后有二人也外出,林某提醒在下面玩注意安全。13时20分,林某妻子跑来告知出事了,林某就跑到码头上,看见稍微外面的海上(离沙滩约30米)有二人、稍微里面的海上(离沙滩约15米)也有二人,听到游客中的负责人讲外面还有二人,看到当时已经有三、四个本地人游到外面海面救到了二人,林某就叫边上的人报警,随后其跳入海中去救稍微里面的在呼喊救命的游客。在总共救起四个游客后,游客中的负责人清点人数后发现少了一人,但海面上已经无人。后叫来潜水员寻找,15时30分左右找到最后一个游客,但该人已经溺水死亡。枸杞派出所对当地渔民徐其良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徐其良跳入海中救起了一人,该人当时离沙滩约40米距离,该人溺水被救后的状态很差,另有其他本地人也下海救起了几个人,最后一人在15时左右由潜水员找到,已溺水身亡。枸杞派出所对当地司机沈友章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沈友章在码头上听到在码头边上游泳的二个游客在喊救命后,看到该二人之间的距离约有5、6米远,二人正在被海水往外面推,其就拿了救生圈跳入海中救人,一个本地人也一起跳入海中救人,此时另外一个本地人也游过来救人,三人将上述二个游客救到沙滩上,过了大概一个小时由潜水员找到了最后一个游客的尸体。原审又查明:刘良军、王惠芬在事故发生后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庙干沙滩面向大海的防护堤坝上有醒目的“非开放沙滩下海游泳危险枸杞乡政府宣”的安全警示标语。“蚂蜂窝”网站(网址为www.mafengwo.cn)中的枸杞岛旅游攻略栏目中有网络用户上传的庙干沙滩的照片,上传日期显示为2015年8月2日,照片显示庙干沙滩上有大量人员在海中游泳,防护堤坝上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语。2015年12月,刘良军、王惠芬诉至原审法院称,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召集组织刘某某参加旅游活动,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组织安排刘某某到非开放性沙滩游泳,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具有主观过错,且在意外发生后没有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故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七人共同赔偿刘良军、王惠芬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50%,共计527,453元。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共同辩称:刘某某与七人系自由组合外出旅游,没有人对刘某某进行邀请和组织,在庙干沙滩也没有人组织安排刘某某下海游泳。后八人共同遇险,经自救、互救以及当地渔民救援,七人获救,刘某某不幸身亡。在此意外事故中,八人所受风险相同,仅造成的后果不同,七人的行为与刘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刘良军、王惠芬主张的损失,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核定,但上述损失均与七人无关。因此,刘良军、王惠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良军、王惠芬之子刘某某与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系同一班组十二名同事中的八人,涉案枸杞岛旅游活动系该八人共同商定、自愿参与、费用预付且均摊自理的自发性外出旅游活动,不属于以班组名义组织举办的集体活动,没有证据证明该活动存在组织者。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殷易荣实施了询问住宿费等费用、发布旅游费用信息、收付以及保管预付款、由他人以其名义预订船票、告知船票信息等行为,邹一平实施了收付预付款、通知出发时间提早、携带雨具等行为,几人均实施了驾驶车辆到客运码头的行为,上述行为均不具有提议发起旅游活动、邀请召集参加者、决定旅游目的地、策划安排具体行程以及旅游内容等组织活动方面的性质,不属于组织旅游活动的行为;在旅游过程中,八人共同参加了到涉案庙干沙滩戏水游玩包括下海游泳等活动,没有证据证明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等七人中的某人具体实施了安排、指定包括到涉案沙滩下海游泳等在内的旅游活动等组织性质的行为。涉案民宿老板林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时称八人中有负责人,此系其个人单方的主观认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仅凭林某的陈述而认定七人中的某人是涉案旅游活动的负责人或者组织者。因此,刘良军、王惠芬关于七人系涉案旅游活动的组织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纠纷不能基于七人系组织者的理由而由七人对刘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由多人参加的集体外出旅游等民间自发性活动中,在各参加者之间应当倡导关怀、安全等精神,互相关心、互帮互助,互相提醒、自觉抵制参加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不规范、不合法的旅游活动,以使自己以及其他参加者避免遭受人身、财产损害风险。对于在民间自发性旅游活动中产生的内部人员的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参加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他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刘某某已在涉案事故中死亡,但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当地公安机关所做的相关笔录,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涉案事故的事实基本清楚,足以据此依法认定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及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高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刘某某与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或者应当具备不能在非对游客开放的沙滩上进行游玩的生活常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非对游客开放的沙滩上下海游泳的行为具有极高的生命健康危险。民宿老板林某已在事先提醒上述八人不得在涉案沙滩游泳、要注意安全等,且进入该沙滩没有正式的连接通道,沙滩无工作人员、无安全保护设施、不对外销售门票,故该八人在游泳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沙滩并不对游客开放、不得下海游泳。至于事故发生前涉案沙滩的防护堤坝上是否存在相关安全警示标语、该沙滩是否曾经有大量游客游玩乃至下海游泳等,并不实质性影响该八人对该沙滩不对游客开放、不得游泳的正确认知。八人明知到涉案沙滩游玩、下海游泳系不规范的旅游活动,该活动具有高度的人身安全风险,在未使用任何救生设备、互不知道他人是否会游泳、部分人员已经饮酒、该沙滩上无工作人员或者救生人员以及安全保护设施的情况下,不但没有互相提醒注意安全、不能游泳以及阻止他人游泳,反而各人均积极参加了下海游泳这一极其危险的活动,最终导致了多人不同程度遇险、费佳龙溺水后就医治疗、刘某某溺水后当场死亡的惨痛事故,故八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在涉案事故中,虽然游泳行为本身系各人独立实施完成的行为,但游泳活动系八人共同参与的团队活动,属于八人整体性旅游行为的组成部分,正是由于共同参与行为才造成了共同遇险的后果,仅是各人在团队活动中遭受到的损害后果不同,故游泳活动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七人应当对刘某某溺水遇险后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正常成年人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有最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刘某某严重疏于自我安全保护,对下海游泳行为完全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极高危险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其下海游泳的重大过错行为是造成其死亡后果直接的、根本的原因力,由此可以减轻七人的侵权责任。据上,原审法院依法酌定由七人向刘良军、王惠芬连带承担责任份额较小的赔偿责任。应当指出,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认为八人系在沙滩上戏水而未下海游泳,该意见与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邹一平等人所做相关笔录的内容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七人在本案中避重就轻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不实陈述予以批评。刘良军、王惠芬认为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未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因当时各人在海上共同遇险,七人自身也处在高度人身危险中,多人因当地群众见义勇为而脱险,且七人在脱险后海面上已无刘某某的身影,故不能苛求七人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能够有效履行必要的救助义务,不能从七人未尽到必要救助义务的角度由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刘某某死亡后果对刘良军、王惠芬造成的合理损失,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对刘良军、王惠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刘良军、王惠芬为处理涉案事故以及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应属客观,考虑事故发生在外省地区的岛屿、受害人遗体运回本地火化以及刘良军、王惠芬未举证具体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因素,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误工费各为3,000元。原审法院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作出判决: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每人分别赔偿刘良军、王惠芬人民币35,000元,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之间对上述赔偿义务款向刘良军、王惠芬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4元,减半收取计4,537元,由刘良军、王惠芬负担2,049元,由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负担2,4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原审判决后,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次枸杞岛旅游没有组织者,八人在饭店老板安全提示下仍下海,期间突然发生水流变化,八人同时遇险,不应强求七上诉人对刘某某进行危险告知和救助。八人均系成年人,对下海游泳应有一定的风险意识,本次是自助游,各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七上诉人对刘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七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良军、王惠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八人自发性结伴前往枸杞岛旅游,虽没有人作为组织者对旅游活动进行组织安排,但不影响八人是作为一个团队共同旅游的事实。八人一同预定船票、住宿、旅程中结伴而行、一同用餐等行为皆可证明这一事实。正如原审法院指出的,在由多人参加的集体外出旅游等民间自发性活动中,在各参加者之间应当倡导关怀、安全等精神,互相关心、互帮互助,互相提醒、自觉抵制参加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不规范、不合法的旅游活动,以使自己以及其他参加者避免遭受人身、财产损害风险。在饭店老板告知沙滩不对外开放的情况下,八人没有相互提醒可能的危险,反而共同从此处下海游玩,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原审法院因此认定七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较小比例的赔偿责任,从而酌定七上诉人每人分别赔偿被上诉人35,000元,该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费佳龙、马鑫骏、茅蕃、陈敏、邹一平、殷易荣、章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
审判员 胡起达
审 判 员 洪可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