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810号申请执行人夏復根,男,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和平。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夏復根与被执行人杨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和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夏復根租金48333.33元、电费32200元、水费5380元,合计85913.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2850元、反诉受理费940元,合计37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夏復根负担2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和平负担9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和平名下苏A×××××号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