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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3329号

贾劲松与牛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劲松,牛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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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329号原告贾劲松,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臻翠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云南省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梅,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浩,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黄杰,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劲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牛浩(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梅、被告牛浩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6%,还款日为2014年9月24日前,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人民币392219.18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只应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原告提出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明显有误,被告也支付过部分利息,应该扣减本金后再行计算。诉讼费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00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载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6%,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前。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50万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24日前向被告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4年7月2日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的汇款是支付2014年7月24日借款的利息这一说法,因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曾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且被告已就该笔借款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故被告的两笔汇款人民币共9万元整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24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还款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此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牛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劲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的利息(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牛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劲松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61元,由被告牛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王骏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