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光福,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陆忠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罗定华,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上诉人沈光福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原审被告罗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后,沈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光福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光福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上诉人沈光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李家荣
审判员 王 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