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明,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魏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辜丽玲,该公司风险管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鹂,该公司风险管理主任。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2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的《超市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将争议提交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裁决。”该项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沙向红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