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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民终472号

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王中岳,苏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民终4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黎合江现代物流基地。法定代表人王中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南路1719号大世界商场C座508号,现经营场所钦州市人民路逴达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王中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中岳,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永春,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俊霖,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王中岳因与被上诉人苏永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龙公司、中融公司、王中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卫,被上诉人苏永春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霖、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苏相楠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苏相楠依约向被告新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工程施工无法履行,苏相楠与被告新龙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由新龙公司分期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苏相楠,同时按3分半计算利息支付给苏相楠,如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部分以每天0.1%计算违约金。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苏相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让苏相楠因2011年1月23日、2011年8月8日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协议书中记载:截至2012年4月16日止,新龙公司应付苏相楠款项为1512503.33元。2012年5月23日,新龙公司收到原告和苏相楠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4月30日,被告中融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新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308836元提供担保,担保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新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苏永春先生对帐明细单》,确认被告新龙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4847036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中岳签字为新龙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由于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龙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以后依法另计);2、被告中融公司、王中岳对被告新龙公司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新龙公司与苏相楠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苏相楠和苏永春发给新龙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中融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原告苏永春与被告新龙公司、王中岳的《对帐单》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新龙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帐单》中均确认欠款本金为100万元及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新龙公司归还欠款1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中融公司、王中岳为被告新龙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新龙公司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融公司、王中岳对被告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龙公司辩称要求追加苏相楠作为当事人查明建设工程合同违约问题,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院对于被告新龙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新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给原告苏永春(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王中岳为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1148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由被告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王中岳负担。

上诉人新龙公司、中融公司、王中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苏永春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虽将原确定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应明确的是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基于上诉人新龙公司与苏相楠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方和施工方都是特定的主体,此类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决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随意转让给其他第三人。因此,施工方苏相楠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苏永春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他们之间所谓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苏永春无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将苏永春列为本案原告,判令上诉人偿还工程垫资款100万元给苏永春,在程序上违法。2、退一步来说,假如苏相楠与苏永春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新龙公司从2011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苏永春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新龙公司与苏相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苏相楠没有建设工程资质而导致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各自返还财产,苏相楠交付给新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只能是如数返还,不应计付利息。而一审判决却判令新龙公司支付高额的利息给苏永春,把合同纠纷当作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明显是错误的。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苏相楠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只能认定为工程垫资款,不能认定为工程款。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垫资款的利息计算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判决判令新龙公司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苏永春,明显与上述法律条文不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该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苏永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苏相楠转让的仅为新龙公司应向其返还的合同履约金,并不是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2、苏相楠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的转让条件,不属于合同法禁止转让的权利,且债务人新龙公司对苏永春并未提出对转让人苏相楠的任何抗辩理由,新龙公司及王中岳都对债权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后,新龙公司多次向苏永春出具的《对帐明细单》、《还款计划书》等资料均证实新龙公司同意按月3.5%利率计付利息,苏永春主动将月利率调整为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得到支持。4、因中融公司向苏永春出具了《担保书》,王中岳在新龙公司向苏永春出具的对账明细表上签字为新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中融公司、王中岳应当依约为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苏相楠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工程施工无法履行”,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因为苏相楠拒绝进场施工,致使工程不能履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新龙公司、中融公司、王中岳在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新龙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苏永春出具的《关于分期归还苏相楠借款的计划意见》;2、上诉人新龙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苏永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述证据证实新龙公司对苏相楠将债权转让给苏永春是认可的,并承诺分期归还。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能履行是因为苏相楠拒绝进场施工,有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什么原因不能履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只要本案债权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债权就是合法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苏相楠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有违约行为,可以另行向苏相楠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涉案工程是无法履行还是不能履行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新龙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苏永春出具《关于分期归还苏相楠借款的计划意见》,承诺分期归还苏相楠转让给苏永春的100万元。上诉人新龙公司还于2013年4月19日向苏永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2013年3月30日止,新龙公司应付2245136元给苏永春,并承诺分三笔进行支付。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苏相楠的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本案100万元债权利息的利率应该是多少。

一、关于本案债权的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的,苏相楠债转让权行为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但由于该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且新龙公司与苏相楠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解除后新龙公司同意将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分期退还给苏相楠。《解除合同协议书》是新龙公司和苏永春都认可的证据,从该协议的约定可以清楚看出,苏相楠在该协议中是没有义务需要履行的,新龙公司欠苏相楠的100万元也是明确的。苏相楠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苏永春后,于2012年4月17日依法履行了向新龙公司通知的义务,苏永春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也证实新龙公司对苏相楠转让债权是认可的,并没有对转让债权提出过异议。从本案证据表明苏相楠转让债权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关于合同的权利不能转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苏相楠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转让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转让债权利息的利率问题。本案中涉及的100万元是苏相楠支付给新龙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属于承包人为履行施工协议提供的担保。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的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承包人按约定进场施工,在承包人进场施工9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分两次退还给承包人。上诉人主张该款的性质属于工程垫资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从苏相楠与新龙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到债权转让后,新龙公司出具给苏永春《对帐明细单》,都证实新龙公司同意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龙公司对利率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起诉后,上诉人苏永春主动将月利率调整为2%,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计付利息或计付利息标准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广西新龙物流有限公司、广西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王中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润莲

代理

审判员  赵斯婷

代理

审判员  李彦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