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1116号
原告:齐跃东,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翟庶,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县京通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恒信公司),住所地朝阳县。
法定代表人:郭兴龙,经理。
原告齐跃东与被告京通恒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凤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通恒信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跃东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安装电缆梯协议,由原告现场制作安装,被告验收合格后给付制作安装款,安装电缆梯共三台,总造价为22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安装一台半,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付款3万元,同月20日付款3.5万元,合计付款6.5万元,被告应付款11万元,还欠款4.5万元。此外,原告在安装电缆梯时剩余铁板6.5张计0.4万元,租用吊篮8个月1.1万元,检修平台一个0.5万元,处理墙边吊装1.5万元,买电梯零件0.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被告欠原告安装制作款7.15万元。另外,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轻体砖机五条线(每条长60米),每台造价5万元,合计25万元,但被告两次给付15万元,还欠10万元,综上两项被告共欠原告安装制作款17.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京通恒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齐跃东与被告京通恒信公司签订电缆梯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安装电缆梯共三台,总造价为22万元,一台电缆梯制作、安装、配电调试后,被告验收签字后,并支付全款50%”。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安装,实际安装一台半,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和20日两次给付制作安装款6.5万元,被告应给付11万元,尚欠4.5万元未付。此外,原告在安装电缆梯时剩余铁板、租用吊篮、检修平台、处理墙边吊装、买电梯零件等项被告应付款2.65万元,合计被告欠原告电缆梯安装制作款7.15万元。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轻体砖机五条线(每条长60米),每台总造价5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两次付款15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上述两项被告共欠原告安装制作款17.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6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单位经管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款17.15万元两份证实,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梯及轻体砖机五条线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承揽制作安装工程,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制作安装工程款,被告拖欠未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予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安装制作工程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县京通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跃东拖欠的制作安装工程款17.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凤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毕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