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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184号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住遂川县。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法律援助辩护人郭靖,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当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9日,遂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1月17日以遂检刑变诉(2015)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同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0年间,遂川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在雩田镇下塘村征收土地用于建设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在此期间,时任下塘村“两委”干部的被告人刘某甲及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另案处理)履行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与村民商谈征地事宜、协调处理征地纠纷、参与被征收土地测量及代表村委会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等职责。经查证,2009年初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利用职务便利,共谋采取虚报村民征地面积的手段,分二次骗取征地款、青苗补偿费共计124020元,其中95000元被刘某甲和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发放误工补助的名义平均私分,每人分得19000元,余款29020元用于下塘村委会账外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伙同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款95000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肖某辛、肖某壬、罗某、卢某、刘某乙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没有参与商量骗钱,也没有得钱,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不是策划者,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间,遂川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在雩田镇下塘村征收土地用于建设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在此期间,时任下塘村“两委”干部的被告人刘某甲及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另案处理)履行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与村民商谈征地事宜、协调处理征地纠纷、参与被征收土地测量及代表村委会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和发放征地补偿款等职责。经查证,2009年初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利用职务便利,共谋采取虚报村民征地面积的手段,分二次骗取征地款、青苗补偿费共计124020元,其中95000元被刘某甲和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发放误工补助的名义平均私分,每人分得19000元,余款29020元用于下塘村委会账外开支。具体事实是:1、2009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同商议以补测征地面积的名义虚报征地款用于发放误工补助,并于2009年3月31日虚报本村村民肖某己耕地1.93亩、肖某丁耕地1.49亩、肖某庚耕地0.75亩被征收,并将该三人的征地面积混入其他村民的征地面积中,与遂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征收耕地13.027亩、山场31.444亩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同年8月14日,遂川县国土资源局将包括上述协议中征地面积的征地款共计1860960元转账至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内。同年8月19日至20日,由刘某甲伪造肖某己领款38600元、肖某丁领款29800元、肖某庚领款15000元的三张领条,将虚报的征地款83400元从下塘村征地款财务账中套取出来。2、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虚报本村村民肖某丙、肖某戊、肖卫华各2亩山场被征收,并将该三人的征地面积混入其他村民的征地面积中,与遂川县国土资源局和遂川县工业园区办签订耕地0.6亩、山场16亩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和被征收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各一份。2010年2月5日,遂川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协议中征地面积的征地款、青苗补偿费共计120800元转账至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内。同年2月10日,由刘某甲伪造肖某丙、肖某戊、肖卫华各领款13540元的三张领条,将虚报的征地款、青苗补偿费共计40620元从下塘村征地款财务账中套取出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分二次骗取征地款、青苗补偿费共计124020元后,其中95000元被被告人刘某甲和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发放误工补助的名义平均私分,每人分得19000元,余款29020元用于下塘村委会的账外开支。案发后,同案人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退赃款248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1954年3月7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2009年雩田镇委员会职务任免文件及下塘村委会证明、回复,证实2009年刘某甲系下塘村报帐员,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3、领条、征收土地协议书、收据、拨款进帐单,证实刘某甲伙同肖某甲等人于2009年3月虚报肖某己、肖某丁、肖某庚三人征地补测款面积,骗取征地实测款83400元的事实。4、领条、征收土地协议书、收据、拨款进账单,证实刘某甲伙同村干部于2009年10月虚报肖某丙、肖某戊、肖卫华三人征地补测款面积,骗取征地补测款40620元的事实。5、征地土地协议书及肖某辛、肖新满(肖某壬)、肖新津补偿山场面积计算,证实刘某甲伙同村干部所骗取的124020元征地款并未用于支付肖某壬等人的山场补偿款,肖某辛、肖某壬、肖新津半山补全山补偿款已由国土资源局发放。6、专用收款收据、内部转账结算单、收据、记账凭证,证实刘某甲伙同村干部所骗取的124020元征地款并未用于支付肖某壬医药费,肖某壬的医药费24000元(征地施工纠纷处理费)系遂川县工业园区支付。7、收据,证实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退赃款24804元。8、证人郭某丁(女,44岁,系遂川县雩田镇下塘村委会妇女主任)的证言,证实从2000年开始,我一直担任下塘村委会妇女主任。其他村干部分别是:肖某甲任村支部书记、郭某甲任村委会主任、郭某丙任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会治保主任、郭某乙任党支部支委兼村委会会计,刘某甲任村委会报账员兼民兵连长。我任职期间,下塘村先后三次被征收土地。除我没有参与这项工作外,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刘某甲都参与了征地工作。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3月这期间,我带领农村工作组的镇干部到下塘村协助征地工作。下塘村党支部、村委会的全体村干部均参与了征地工作,村两委干部主要是协助园区办做好征地工作,主要的工作内容是向村民宣传征地政策、协助政府工作人员与村民商谈征地事宜、调解界址纠纷、代表村委会与县国土局签订征地协议、协助做好被征土地的面积测量及树木清点、领取和发放征地款等工作。10、证人罗某(遂川县商务局副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下塘村村民肖某壬因不满补偿的征地款,在工业园区施工过程中劝阻受伤,他的治疗费是由下塘村委会垫付的,之后我们园区办将这24000元肖某壬的医药费拨款到下塘村委。所以肖某壬受伤的治疗费、补偿费最终是由我们园区办支付的。肖某辛、肖某壬两兄弟的征地款事先已由下塘村委会发放给二人,肖某壬、肖某辛两兄弟争议山场征地款处理已经由县国土局拨款解决,该笔111529元征地款足以支付肖某壬、肖某辛二人及其他人争议山场的征地款。我知道被告人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他们以几个村民的名义套取了征地款。11、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儿子肖卫华在2010年2月10日未领取征地补偿款13540元,也没有签收过领条。12、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没有领过1.49亩水田征地补偿款29800元,也没有签收过领条。13、证人肖某庚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没有领过征地补偿款15000元,也没有签收过领条。14、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没有领过征地补偿款13540元,也没有签收过领条。15、证人肖某癸(又名肖某己)的证言,证实在某,也没有签收过领条。16、证人肖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4日,村委会干部叫我到山场等他们,园区办的工作人员及村干部会到现场调解。中午,在等待时来了五个人将我打伤了,村委会一共为此支付了23350.5元治疗费、补偿费给我。之后,村委会才按全山的标准,将征地款104398元转入我的银行账户。对于你们出示的证明2010年4月17日从下塘村会领取山场纠纷处理款24000元及下塘村征地补偿分配表上签我名字所领取领条,我没签字,也没有领取过这笔款项。17、证人肖某辛的证言,证实自己、肖某壬、肖新洋三兄弟在象形山场的征地补偿款总共有20多万元。政府是一次性拨的。我们象形山场是按全山的面积拨给我们的。18、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左右的时候,因为上级部门要发放县工业园区东区的协征费给村民时,村民就到雩田镇经管站查阅征地资料。村民查阅后发现,县工业园区东区征地进行补测征地面积时存在虚构、冒领征地补偿款的情况。19、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9年初的一天,我、郭某甲、刘某甲、郭某乙和郭某丙在村委会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工作期间,我们五个人商量的,商量时我们五人都在场。当时我们说征地工作比较辛苦,又没有误工补助,就商量以补测征地面积的名义弄些征地款出来发误工补助。经我、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郭某丙共同商量,2009年初至20l0年初,我们以补测征地面积的名义先后两次从县国土局虚报征地补偿款124020元,征地款到账后,我们以肖某己、肖某丁、肖某庚、肖某丙、肖某戊和肖卫华六位农户的名义分两次从村账上把这124020元报出来,当时我们五人都知道这件事。之后,我们以误工补助的名义从中分掉了95000元,每人分得19000元,其余29020元用于村委会账外支出。当时我、郭某甲、刘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五人都知道这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中虚报了耕地面积,郭某丙没有在这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上签名,但事后我也跟他讲了。我们五人都知道虚报了三户农户的征地补偿款8万多元,但他们不清楚具体虚报了多少征地面积。在2010年3、4月份的时候,我、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郭某丙才商量分钱的事,我记得当时在我们村委会二楼办公室,我们五人商定从虚报的124020元征地补偿款中拿出95000元由我们五人平分,每人分19000元,其余29020元就用于村委会账外支付不便于报账的支出。在此之后几天,刘某甲是分三次将这19000元拿给我的。20、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初的一天,我、肖某甲、郭某丙、刘某甲和郭某乙在先后两次从县国土局虚报征地补偿款124020元,征地款到账后,我们以肖某己、肖某丁、肖某庚、肖某丙、肖某戊和肖卫华六位农户的名义分两次从村要账上把这124020元报出来。之后,我们以误工补助的名义从中分掉了95000元,每人分得19000元,其余29020元用于村委会账外支出。下塘村委会2009年3月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那份征收耕地13.027亩、山场31.444亩的征收土地协议书中虚报了耕地,当时有我、肖某甲、郭某丙、刘某甲和郭某乙五人都知道这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中虚报了耕地面积,我、肖某甲、刘某甲和郭某乙在这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上签了名字,郭某丙没有在这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上签名,但事后肖某甲跟他讲了。我、郭某乙和郭某丙不知道虚报了多少亩耕地,但我们五个人都知道虚报了八万多的征地补偿款。每次钱拨下来的时候,刘某甲都会告诉我们其余四个人。2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下塘村的第一笔大额征地款下拨后,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丙、刘某甲和我在村委会商量以补测征地面积的名义套取一些征地款出来用于我们五位村干部的误工费,当时设有说套取的具体金额及虚报哪些征地农户的名字。我们套取征地款是分两次套取的,具体是刘某甲负责伪造套取征地款所需的资料,刘某甲伪造领条是在村委会办公室进行的,当时我们五位村干部都在场。这笔124020元征地款除了开支外,剩下的由我们五人平分,肖某甲、郭平分得多少数额,我分得的也就是这个数额。我们五位村干部商量套取征地款的目的是用于发放我们五人的误工费,我们套取征地款下拨的时候,肖某壬、肖某辛两兄弟争议山场的征地款还没有发放,肖某壬还没有被打伤。肖某壬、肖某辛争议山场的征地款是由国土局专门拨款解决的,肖某壬受伤的治疗费等费用是由县园区办拨款24000元解决的。我们套取的这124020元征地款没有用于上述两方面的支出。22、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经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和我共同商量,2009年初至2010年初,我们以补测征地面积的名义从县国土局虚报征地补偿款38600元,征地款到账后,我所知道的是我们以肖某己这位农户的1.93亩的水田的名义从村账上把这38600元报出来。之后,我们以误工补助的名义从中分掉38500元,每人分得7700元。我记不清楚是谁先提议以补测征地面积的方式弄征地款出来用于发放村干部误工补助的,我们几个村干部都表示同意。伪造肖某己农户的征地款和青苗补偿费领条时,我、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都在场。我听其他村干部说还从肖某丁、肖某庚、肖某丙、肖某戊、肖卫华这5位农户的征地资料来套取征地补偿款85420元,但听其他村干部说这85420元是用于处理肖某辛、肖某壬和其他人的山场纠纷费用及肖某壬的医药费,其他的我就不清楚。对于2009年8月20日,下塘村委会将补测的13.027亩耕地的征地款260540元发放给征地农户的领条上,证明人处有郭某丙名字是我亲笔所写。23、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讯问过程程序合法。2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我因脑出血不能正常履行职务,在住院治疗后就向村委会办理了征地款财务账目移交手续,当时是村委会会计郭某乙接手的,郭某甲是监交人。我向村委会办理征地款财务账目移交时,所有的票据、存折等所有资料都已交给村委会,当时镇政府财政所所长也在场,收支平衡,我没有截留资金未移交。移交表上移交人刘某甲是我亲自写的,接交人郭某乙、监交人郭某甲也是他们亲笔签名。2009年3月25日,下塘村委会与县国土局签订征地协议,征收耕地13.027亩、山场31.444亩,下塘村委有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甲四人的签名。这份合同是事实,刘某甲的签名是我本人亲笔所写,肖某甲、郭某乙、郭某甲的签名也是他们本人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伙同肖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款予以私分,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共同骗取公款124020元,其中29020元用于村委会开支,未实际占有,不应计入贪污总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没有参与商量骗钱,也没有得钱,不构成贪污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郭靖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不是策划者,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甲是村委会报账员,在共同骗取公款予以私分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赃款24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焦 芸

审 判 员  郭冬根

人民陪审员  王正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