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303号
原告:莫华丽,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英卓,男,广东省阳春市人。
被告:吴岸丰,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原告莫华丽诉被告吴岸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雄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卓、蔡文锋,被告吴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华丽诉称:2015年6月18日19时55分,被告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合水镇平西村委会车坡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宗交通事故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1201500404号),对该事故责任作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认定。原告己于2015年11月就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74291.17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的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Ⅲ级,左侧肢体肌力Ⅳ级)、右桡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及左上睑下垂,分别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05961.77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83%=203276.9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1500元;3、伤残鉴定费:980元;4、日后护理费:100元/天×365天/年×15年=547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5.60元/年×5年×83%÷4人=12704.81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5558.2元(已判决)=94441.80元给原告,按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805961.77元-94441.80元)×60%=426911.98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21353.78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21353.78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岸丰辩称:原告的请求否定了去年的判决,事故不是只是被告一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原告造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知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9时55分,吴岸丰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合水镇平西村委会车坡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莫华丽发生碰撞,造成莫华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1201500404号),认定吴岸丰、莫华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岸丰支付了45000元给莫华丽。事故发生后,莫华丽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岸丰赔偿256929.83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合计181779.81元(医疗费1573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9760元+误工费4898.2元+交通费900元);吴岸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321.6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合计166221.61元中的10000元,尚有156221.61元(166221.61元-10000元)未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760元、误工费4898.2元和交通费900元合计1555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的款项156221.61元,依照责任划分,吴岸丰应赔偿93732.97元(156221.61元×60%)给原告,吴岸丰己经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予以扣减,即吴岸丰还需要赔偿74291.17元(10000元+15558.2元+93732.97元-45000元)给原告。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6日,莫华丽自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莫华丽的伤残等级;2016年7月3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175号),评定莫华丽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称支付了上述鉴定费980元,但遗失了发票,并提供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协议书》收费项目栏加盖“已收款”印章的表格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请求其经济损失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人口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告知,原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莫华丽的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另查明,莫华丽母亲是黎新婵(1936年10月10日出生),两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黎新婵共生育4名子女(莫华新、莫华丽、莫华洪、莫华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1201500404号)、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175号)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1201500404号),认定吴岸丰、莫华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认定。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吴岸丰承担事故60%的责任,莫华丽承担事故40%的责任。本案原告莫华丽就新证据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不影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莫华丽伤残为三级、九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83%;定残之日,原告年满54周岁,且是农业家庭户口,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3276.96元(12245.6元/年×20年×83%)。鉴定费980元,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莫华丽四兄弟姐妹共同抚养母亲黎新婵(75周岁以上),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419.82元(10043.2元/年×5年÷4人×8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莫华丽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三级、九级和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参考到本地经济情况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900元。原告请求的日后护理依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39576.78元(残疾赔偿金203276.96元+鉴定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吴岸丰,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原告请求吴岸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吴岸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已判决支付原告15558.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的余额94441.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900元,余69541.8元赔偿残疾赔偿金203276.96元中的69541.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偿的款项145134.98元(203276.96元-69541.8元+10419.82元+980元),依照责任划分,吴岸丰应赔偿87080.99元(145134.98元×60%)给原告,即吴岸丰共需要赔偿181522.79元(24900元+69541.8元+87080.9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岸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1522.79元给原告莫华丽;
二、驳回原告莫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7元,由原告莫华丽负担2542元,由被告吴岸丰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雄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