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060号
原告:金秀平。
被告:许财丰。
被告:成丹。
原告金秀平为与被告许财丰、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财丰、成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许财丰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原告金秀平和应俊为其担保人,到期后被告许财丰未按约还款,2013年1月22日,金秀平、应俊代许财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1月29日,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从原告金秀平账户中扣划99431.81元。至此,原告金秀平代被告许财丰还款119431.81元,经与另一保证人应俊协商各半承担,分别向被告许财丰追偿,2013年1月29日,被告许财丰给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财丰、成丹共同归还原告金秀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许财丰、成丹共同归还原告金秀平借款59715.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金秀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证明、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许财丰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代偿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许财丰就原告代偿的119431.81元重新出具6万元借条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财丰、成丹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许财丰、成丹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许财丰向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金秀平及案外人应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金秀平与应俊于2013年1月22日代被告许财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1月29日,农商银行从原告许财丰账户扣划99431.81元作为归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代偿后,被告许财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0000元,年利率10%。尽管本案原告金秀平原系担保人,但原、被告已形成借贷合意,且款项也实际交付59715.90元,故原告金秀平与被告许财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成丹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财丰、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秀平借款本金59715.9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许财丰、成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翟玲娜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