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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479号

卜庆山、唐沂芹与王政坤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卜庆山,唐沂芹,王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479号

原告:卜庆山,男,汉族,居民。

原告:唐沂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伟,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政坤,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虹,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6878-9。

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庆山、唐沂芹与被告王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英荣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山、唐沂芹及委托代理人李怀伟,被告王政坤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卜庆山、唐沂芹诉称,2016年2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QA6P7**号小型汽车在卞桥镇十字路口以北路段与原告卜庆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卜庆山及电动车乘车人唐沂芹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卜庆山医疗费6082.44元、误工费20040元(120天X167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09.87元[9天X(80.06元/天/人+54.37元/天/人)]、出院后护理费6484.86元(81天X80.0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X30元/天)、交通费18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48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8647.17元;赔偿原告唐沂芹医疗费3679.02元、误工费320.24元(4天X80.06元/天)、护理费320.24元(4天X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X30元/天)、交通费80元(4天X20元/天),合计4519.5元。二人共计43166.67元。

被告王政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另外,我为两原告各垫付1000元住院押金,给原告卜庆山支付电动车维修费42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被告王政坤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涉及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8时50分许,王政坤驾驶鲁QA6P7**号小型汽车,在平邑县卞桥镇十字路口以北庆香布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卜庆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唐沂芹1人)相撞,致卜庆山、唐沂芹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22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卜庆山、唐沂芹不负事故责任。卜庆山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082.44元,交通费180元。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致卜庆山电动车车辆受损,评估损失价值为148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而被告王政坤证实其为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420元。唐沂芹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679.02元,交通费8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以其请求诉至本院。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政坤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查明,被告王政坤鲁QA6P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6)鲁1326财保42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政坤鲁QA6P7**号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原告卜庆山缴纳保全费320元,担保金4000元,被告王政坤缴纳保证金10000元。查明,卜庆山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有效期终止日为2015年3月26日。查明,原告卜庆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妹卜某某(住所地:平邑县板桥路13号)、其亲属唐某某(住所地:平邑县温水镇北温水村),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唐沂芹;唐沂芹住院期间由其妹(住所地:平邑县蒙山大道291号)护理。查明,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卜庆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正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卜庆山之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3日18时50分许,王政坤驾驶鲁QA6P7**号小型汽车,在平邑县卞桥镇十字路口以北庆香布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卜庆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唐沂芹1人)相撞,致卜庆山、唐沂芹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22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卜庆山、唐沂芹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王政坤鲁QA6P7**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王政坤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王政坤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有效期已过,无法证实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可依其配偶唐沂芹户籍性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被告王政坤已为其修复并支付修理费420元,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420元。对卜庆山再行主张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卜庆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9607.2元(120天*80.06元/天)、护理费7694.73元[(54.37元/天+80.06元/天)*9天+80.06元/天*81天]、交通费180元(9天*20元/天),合计17481.93元;原告唐沂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320.24元(4天*80.06元/天)、护理费320.24元(4天*80.06元/天)、交通费80元(4天*20元/天),合计720.48元。二人共计18202.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202.41元。

二、原告卜庆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0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8152.44元;原告唐沂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6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合计3799.02元。二人共计1195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限额195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51.46元。

三、原告卜庆山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0元。

四、原告卜庆山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五、原告卜庆山、唐沂芹返还被告王政坤垫付款2420元(含垫付修理费420元)。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卜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政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英荣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