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2808号
原告: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发,总经理。
被告:吴文涛。
被告:刘玲。
被告:谷立山。
被告:曹会超。
原告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涛、刘玲、谷立山、曹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段伦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悦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