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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838号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维繁、吴耀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维繁,吴耀祥,龙开荣,梁爱仙,李连弟,佘国北,梁开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838号

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林进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春兰,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维繁,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吴耀祥,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被告:龙开荣,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梁爱仙,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被告:李连弟,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被告:佘国北,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梁开亮,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维繁、吴耀祥、龙开荣、梁爱仙、李连弟、佘国北、梁开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有、陈春兰,被告黄维繁、吴耀祥、龙开荣、梁爱仙、李连弟、佘国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开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2013)阳西法执字第99号《关于以李学安、王翠媚、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原告已收到,并于2015年12月31日对上述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16年4月29日,原告收到法院(2013)阳西法执字第99-1号《通知》,《通知》称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该财产分配方案设计被执行人李学安个人财产11101018元、被告执行人王翠媚个人财产7266206.98元和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45655元,三名被执行人财产共18412879.98元。由于该财产分配方案只考虑原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部分,没有考虑到被执行人阳江市康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31万元及利息9907833.37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且抵押物流拍多次已不足值的情况,而将原告可对上述三名被执行人的其余财产参与平均分配的情况排除在外,原告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化解不良贷款风险,于2015年12月31日对上述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合法合理,依法有据。被告未能充分考虑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正当理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2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驳回7名被告对原告所提异议的反对意见;2、重新设置本案的分配方案,准许原告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翠媚、李学安名下财产;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读账户明细表两份;2、拍卖公告一份;3、调解书一份。

被告黄维繁、梁爱仙、李连弟、佘国北、梁开亮一致辩称:

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准许其有抵押优先权的债权可以参与分配,这是无理由的。因为有抵押权的债权在处置抵押后,所得款项时可以优先受偿的,这对于该项债权的清偿是已经有保障了。如果因为该项债权的抵押物未处理,而允许该项债权参与到此次分配中,则扩大了该项有抵押优先受偿债权的优先清偿范围,则必然损害作为普通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与法不符的。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抵押物多次流拍已不足值,这也不能成为参与分配的理由。抵押物是否足值清偿原告的债务,必须以抵押物处置完毕后才能最终确定,抵押物流拍可能是因为评估价格高,也可能有价无市或者因为公告范围有限,知晓的人不多或者没有人看中等多种原因造成,流拍并不能说原告的债权就不能完成实现。况且,市场是不断变化,今天低价,明天又可能高价。就如原告当初贷款时,对抵押物评估时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否则原告也不会贷出,过段时间说不定抵押物会拍出比原告债权高几倍的价格,这也是可能的。故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以抵押物流拍为由,申请参与分配是不成立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二、阳西县法院执行处理抵押借款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华鸿花园的房地产并没有执行完毕,因该抵押物经拍卖没有成交,阳西县人民法院已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书面向阳西县人民法院说明不同意以物抵债,原告并请求阳西法院继续执行处理,说明了法律程序还没有完毕,原告为了不将享有抵押优先权的财产抵债,是否放弃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原告放弃抵押优先权,那么我们还有几十个债权人也是否可以对抵押物有同等的分配权。阳西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原告提起诉讼的该事实。

三、原告债权标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我们十几个案件的本金才几百万,原告不以价值2000万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其债务,而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之诉,严重损害了答辩人以及其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阳西县人民法院(2013)阳西法执字第99号案的分配方案合法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黄维繁、梁爱仙、李连弟、佘国北、梁开亮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耀祥辩称:

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准许其有抵押优先权的债权可以参与分配,这是无理由的。因为有抵押权的债权在处置抵押后,所得款项时可以优先受偿的,这对于该项债权的清偿是已经有保障了。如果因为该项债权的抵押物未处理,而允许该项债权参与到此次分配中,则扩大了该项有抵押优先受偿债权的优先清偿范围,则必然损害作为普通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是与法不符的。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抵押物多次流拍已不足值,这也不能成为参与分配的理由。抵押物是否足值清偿原告的债务,必须以抵押物处置完毕后才能最终确定,抵押物流拍可能是因为评估价格高,也可能有价无市或者因为公告范围有限,知晓的人不多或者没有人看中等多种原因造成,流拍并不能说原告的债权就不能完成实现。况且,市场是不断变化,今天低价,明天又可能高价。就如原告当初贷款时,对抵押物评估时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否则原告也不会贷出,过段时间说不定抵押物会拍出比原告债权高几倍的价格,这也是可能的。故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以抵押物流拍为由,申请参与分配是不成立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二、阳西县法院执行处理抵押借款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华鸿花园的房地产并没有执行完毕,因该抵押物经拍卖没有成交,阳西县人民法院已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书面向阳西县人民法院说明不同意以物抵债,原告并请求阳西法院继续执行处理,说明了法律程序还没有完毕,原告为了不将享有抵押优先权的财产抵债,是否放弃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原告放弃抵押优先权,那么我们还有几十个债权人也是否可以对抵押物有同等的分配权。阳西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原告提起诉讼的该事实。

三、原告债权标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我们十几个案件的本金才几百万,原告不以价值2000万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其债务,而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之诉,严重损害了答辩人以及其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阳江市康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系何人,许志雄的贷款因何涉及到本案的分配方案中,请原告出示李学安和王翠媚承担连带保证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并不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书,系起诉许志雄的判决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阳西县人民法院(2013)阳西法执字第99号案的分配方案合法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吴耀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龙开荣辩称:

一、阳江农商行已经对被执行人李学安和王翠媚名下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让其继续参与分配上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分配,对于其他普债权人不公平且依法无据。(一)根据阳西县人民法院(2013)阳西法执字第99号分配方案的规定,阳东农商行对李学安以及王翠媚名下商铺的拍卖所得款已经优先受偿,但被答辩人并没有参与以上所得款项的分配。至此,阳东农商行对李学安以及王翠媚在商铺上的抵押权已得到全面实现。(二)根据阳西县人民法院(2013)阳西法执字第99号分配方案的规定,阳东农商行对李学安名下位于江城区漠江路××号土地的处置所得款项享有独占、排他的优先受偿权且已经实现。此外,阳东农商行还对位于阳江市××里象牙坑的土地使用权也设定了抵押权,其对处置该土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使得阳东农商行债权的实现得到了极大的保障。虽然阳东农商行对象牙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该抵押物无人竞买而无法实现,但其对象牙坑的优先受偿权并未引出消灭,其在该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依然客观存在。因此,阳东农商行请求参与分配李学安、王翠媚名下的执行款于法无据。倘若允许其继续参与到本次分配中来,则属于对其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扩大,对其他普通债权人显示公平,也必然会导致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本来就已经无法权益实现的债权进一步的压缩,严重损害其他普通债务人的利益。

二、阳江市康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阳东农商行的贷款已有抵押物,虽然抵押物流拍,但并不影响阳东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以此为由请求参与到本次分配中来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阳东农商行对阳西人民法院拍卖位于江城区漠江路××号的土地、江城区白沙镇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商铺所得的款项已经优先受偿,答辩人及其他被告也没有参与该项拍卖款的分配。且阳东农商行对康皇公司的债权也设定了抵押(阳江市东方三路十里象牙坑的土地使用权),其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抵押物流拍,但并不影响阳东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也对阳东农商行得债权的清偿已经有保障。如果因为该项债权的抵押物未处理,而允许其参与到此次分配中,则扩大了该有抵押权优先受偿债权的优先清偿范围,则必然损害作为普通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退一步来说,如果阳东农商行放弃对全部抵押优先受偿权,即答辩人也可以对拍卖全部抵押物所得款项参与分配,则答辩人可考虑同意其参与本次分配。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西法执字第99号分配方案的内容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阳东农商行在已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请求继续参与分配上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毫无理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开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阳江市康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阳江市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50万元,双方签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具体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用款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时,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安、王翠媚、李佩姗、许志雄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时,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阳江市××里象山坑的商住地[阳府国用(2004)第11475号,使用权面积12031.11平方米]以及李学安以其名下坐落阳江市××××号商业地[阳府国用(2009)第10205号,使用权面积543.38平方米]为阳江市康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后,阳江市康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康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借款合同》,要求阳江市康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志雄、李学安、王翠媚、李佩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主张其对该笔借款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意见如下:

一、阳江市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阳江市康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向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3年3月22日前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偿还,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3年7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余下的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

二、阳江市安鑫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许志雄、李学安、王翠媚、李佩姗对阳江市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之间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里象山坑商住用地[阳府国用(2004)第11475号,使用权面积12031.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阳江市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作抵押,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李学安、王翠媚确认用李学安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号的商业用地[阳府国用(2009)第10205号,使用权面积543.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阳江市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阳江市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各期还款期限内付清各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在还款期限内出现任何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影响实现债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对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安、王翠媚提起诉讼、第三方对抵押物主张权利、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查封等,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随时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阳江市安鑫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安、王翠媚对此没有异议;

六、阳江市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志雄、阳江市安鑫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安、王翠媚、李佩姗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8805元。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后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移送本院参与分配。本院受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移送参与分配的以李学安、王翠媚、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7宗,案件总标的98483975.66元(以本金计算,其中包括李学安罚金56300000元、王翠媚罚金25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属李学安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白沙镇水产品批发市场A11、A12、A13、A14号商铺和位于阳江市××××号土地使用权,分别得款6200000元和4709411元,以及拍卖属王翠媚所有的位于阳江市××沙镇水产品批发市场××、××、××、××号商铺,得款2965000元,并划拨李学安银行存款191607元、王翠媚银行存款4301206.98元(本院划拨银行存款数额为3038706.98元,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划拨银行存款并移交给本院分配的数额为1262500元)、划拨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655元。本次分配李学安、王翠媚和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前,依法组织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听证。听证后,本院作出(2013)阳西法执字第99号《关于以李学安、王翠媚、阳江市安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其中处理李学安的财产总额为11101018元,扣除优先分配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其中包括评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58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费18100元,在处置该房产所得款项中支付)、享有抵押权的债权(其中包括原告对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5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置该房产所得款项中扣减评估费18100元后,剩余款项4691311元由原告优先受偿)以及谭飞等66名受害人的损失后,剩余款项25290202元由普通债权(本次参与李学安财产分配的普通债权本金总额为12813085元,不包括本案中原告对李学安享有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处理黄翠媚财产总额为7266206.98元,扣除优先分配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王翠媚留置医疗费用60000元以及享有抵押权的债权后,剩余款项6741032.98元由普通债权(本次参与黄翠媚财产分配的普通债权本金总额为11780000元,不包括本案中原告对黄翠媚享有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处理阳江市安鑫房地产有限公司45655元,扣除优先分配的诉讼费、执行费后,剩余款项35840元,由普通债权(本次参与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分配的普通债权本金总额为1992702元,不包括本案中原告对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案原告就拍卖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58号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在本次分配中优先受偿4691311元,未参与本次处置李学安、黄翠媚和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得款项在扣除优先分配债权后余下款项的分配。

原告收到该分配方案后向本院提出异议,债权人黄维繁、吴耀祥、龙开荣、梁开亮、梁爱仙、李连弟、佘国北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表示反对。本院将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通知原告,原告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重新设置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并要求参与李学安和王翠媚的财产分配。另查明,阳江市××里象山坑商住用地[阳府国用(2004)第11475号,使用权面积12031.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阳西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拍卖,但已流拍多次,现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起拍价为1532.55万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至,阳江市康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31万元和利息10318894.3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阳江市康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本息共计24628894.37元扣减抵押物的起拍1532.55万元后的数额即以9303394.37元参与分配。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安、王翠媚尚有多项财产未处理(详见“5.24”专案查封土地明细表)。以上事实有机读账户明细表、拍卖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2012)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作出的(2013)阳西法执字第99号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设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参与本次处置李学安和黄翠媚财产(其中本次处置李学安财产共计11101018元、黄翠媚财产共计7266206.98元)扣除优先分配债权后余下款项的分配。截至于2016年6月21日止阳江市康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31万元和利息10318894.37元(分配时尚欠本金1900万元,拍卖该借款抵押物位于阳江市××××号的商业用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691311元),该笔借款本息由李学安和王翠媚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主张李学安和王翠媚对该笔借款本息的承担清偿责任,但该笔借款本息除了其二人作保证外,还有登记在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阳江市××里象山坑商住用地作抵押,并有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志雄、李佩姗作保证。同时,以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安和王翠媚为被执行人的标的总标为98483975.66元(以本金计算,其中包括李学安罚金5630万元、王翠媚罚金250万元、包括原告借款1900万,以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总标的为1992702元),本次分配的系处置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学安、王翠媚的部分财产所得款项,债务人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学安、王翠媚尚有多宗土地、房产、对他人债权以及存款尚未处置亦未分配,债务人李学安、王翠媚的财产足以清偿以其二人为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且该笔债款的抵押物尚未处理,其他保证人亦有履行能力,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它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它依据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一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规定,在被执行人李学安和王翠媚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处置李学安和王翠媚部分财产时可不让原告参与该次处置财产的分配。因此本院在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9号执行分配方案时不准予原告参与该次分配,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执行分配制度。综上所述,原告以其不参与本次分配则损害其债权为由主张参与本次处置李学安和黄翠媚财产(其中本次处置李学安财产共计11101018元、黄翠媚财产共计7266206.98元)扣除优先分配债权后余下款项的分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被准许参与本次分配,但不影响其对处置李学安和王翠媚此后的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梁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五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水考

代理

审判员  简晓华

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