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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418号

田X诉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X,王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418号原告田X,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上马蹄村。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上马蹄村。

原告田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6年5月6日中止审理,2016年7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长女王新宇2000年8月3日出生,次女王曼淇2010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生性多疑,酒后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萝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21日,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田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萝北县人民法院(2015)萝民初字第220号卷宗第21-23页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证原件退回后,原告丢失,无法提供。证据二、(2015)萝民初字第220号卷宗第16-17页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上马蹄村及林口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原告田X的信息存在错误,田X出生日期1982年错误登记为1978年,姓名错误登记为田红。证据三、(2015)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被告王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田X与被告王X于1999年相识,自由恋爱,相处半年后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长女王新宇于2000年8月3日出生,次女王曼淇于2010年8月19日出生。2015年6月1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感情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田X与被告王X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姻生活中存在一定的不和谐,但并非不可克服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X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X与被告王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