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22执恢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执行人黄某1,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执行人黄某2,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执行人吴某,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申请执行人范某与被执行人黄某1、黄某2、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鹰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范某于2014年0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6年02月03日恢复继续执行。本院向银行、房管局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某1、黄某2、吴某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1、黄某2、吴某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鹰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它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俊峰
代理
审判员 徐水菊
代理
审判员 胡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