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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执恢4号之一

范某与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某,黄某1,黄某2,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22执恢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执行人黄某1,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执行人黄某2,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执行人吴某,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申请执行人范某与被执行人黄某1、黄某2、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鹰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范某于2014年0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6年02月03日恢复继续执行。本院向银行、房管局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某1、黄某2、吴某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1、黄某2、吴某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鹰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它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俊峰

代理

审判员  徐水菊

代理

审判员  胡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磊 来源:百度搜索“”